(2015)甬象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象山万宝工艺有限公司、象山万宝古董家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象山万宝工艺有限公司,象山万宝古董家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鲍决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万宝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法定代表人:谢恩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万宝古董家俱厂。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代表人:谢恩位,该厂厂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象山万宝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工艺公司)、象山万宝古董家俱厂(以下简称万宝家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万宝工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9562.05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0元;(2)原告对被告万宝家俱厂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大徐镇字第××号、象房权证大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1999-14n0018号、象国用(2001)字第14n0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万宝家俱厂名下的上述抵押房地产,保全价值为60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工艺公司、万宝家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为8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家俱厂签订了编号为1331最抵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宝家俱厂以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大徐镇字第××号、象房权证大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1999-14n0018号、象国用(2001)字第14n0018号]为被告万宝工艺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万宝工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原告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大徐镇字第2013055**、201305566号的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9700000元。2013年8月9日、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工艺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31a10186、1331a10191号(均为2013年8月9日签订)、1331a10222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万宝工艺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万宝工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对应的从合同为1331最抵0022号;被告万宝工艺公司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宝工艺公司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被告万宝工艺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当日向被告万宝工艺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此后,被告万宝工艺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就上述三笔借款签订了《展期合同》三份,将2014年8月7日即将到期的4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7日,将2014年9月25日即将到期的2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4日,并约定自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即年利率7.38%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鉴于被告万宝工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29562.05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万宝工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9562.05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850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象山万宝古董家俱厂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大徐镇字第××号、象房权证大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1999)字第1999-14n0018号、象国用(2001)字第14n0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02元,由被告象山万宝工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象山万宝古董家俱厂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