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振华,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石素丽,���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广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所有的粤A481**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时快建受伤。后时快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受害人并未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向受害人时快建垫付的医疗费38314.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广��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伤情、非医保部分用药15%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西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所有的粤A48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时快建受伤。原告为受害人垫付有费用38314.99元,该费用受害人起诉时未包含该部分费用,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和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22时许,凌艳祥驾驶粤A481**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人民路路段时,撞住由南向北步行的时快建,造成时快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凌艳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4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三责险限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受害人时快建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花去医疗费38314.99元。粤A48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王振华。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时快建医疗费项下费用795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41084.21元,共计49034.21元本院认为,由于凌艳祥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对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8314.99元,被告已在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795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50元,下余36264.99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华支付保险金2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264.99元;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 高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