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执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于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华胜,男,1962年1月16日生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梁艳,女,1985年2月2日生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47117-9。负责人:樊承刚,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7719-4。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0万元并赔偿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950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因被执行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系企业法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719503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实际冻结75192.95元)。现申请执行人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719503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