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暂住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辨护人王某乙,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0时许,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二条马路上,被告人王某甲因经营摊位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铺路的砖头将被害人左手小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证言(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杨某),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重新鉴定申请书,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迎)公(法)鉴(伤)字(2013)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交悔罪书一份。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已于2015年1月22日,书写了悔过书,言辞真诚,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并为自己的罪行深深的感到后悔,且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小,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取得了被害人魏某的谅解。魏某也表示在事发后,王某甲的家人非常重视,多次主动赔礼道歉,事发不久后,就向其支付了一万元的赔偿款,并且最终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魏某本人也表示,他同意对王某甲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请求给予王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量刑,免于追究的刑事责任或给予缓刑处理。针对上述辨护意见,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刑事和解书一份;2、谅解书一份;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而是用铺路的砖头将被害人左手小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用铺路的砖头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