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与熊方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熊方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志红。委托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方武,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诉被告熊方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勇常,被告熊方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熊方武申请仲裁,请求越达公司向熊方武支付:1.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75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02元;3.高温补贴1200元;4.补缴2013年8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5.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382元、10月份工资2700元;6.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46元。二、仲裁结果:越达公司向熊方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57.06元、高温补贴85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1470.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18.12元,驳回熊方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57.06元、高温补贴8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18.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于2013年8月入职原告;2.被告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工资分别为2040元、3220元、3454元、4008元、2836元、2393元、5110元、4229元、3058元、3874元、3717元、4126元、3805元;3.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复印件。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打卡记录复印件,批准书。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确认被告熊方武于2013年8月入职原告越达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入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直至2014年8月1日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工资数额,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34.29元(2040元÷30×27+3220元+3454元+4008元+2836元+2393元+5110元+4229元+3058元+3874元+3717元+4126元÷31×3)。但由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57.06元,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仍应按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57.06元。二、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在电镀车间从事转挂工作,工作环境中有烤炉等发热设备,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措施将工作环境温度降至33℃以下。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每年6月份至10月份的高温补贴,而被告确认原告在2014年8月份及9月份向被告每月支付了高温补贴100元。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补贴150元/月,以及2014年8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差额100元,共计850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高温津贴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放假七天,后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属变相强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供打卡记录复印件、批准书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增加劳动仲裁请求时单方提出解除,为此原告提供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复印件、批准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些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复印件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安排其工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增加仲裁请求解除,并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220元、3454元、4008元、2836元、2393元、5110元、4229元、3058元、3874元、3717元、4126元、3805元,平均工资为3652.5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8.75元(3652.5元/月×1.5个月)。四、原告主张被告擅离职守,未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辞职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1470.46元,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仲裁请求的2014年3月份至8月份工资差额、补缴2013年8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方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57.06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方武支付高温补贴85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方武支付经济补偿金5478.75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方武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1470.46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达电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