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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5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文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43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文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文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被告文某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6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立即清偿原告高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文某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文某、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文某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被告文某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6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文某立即清偿原告高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西人民路农垦花园小区3幢3-202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594**),及该小区3幢1层27号仓储一间(产权证号:00596**),同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陕KWX1**号小型汽车一辆。原告为此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文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某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5%。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文某一次性清偿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高于2.5%)。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文某清偿原告高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共计161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