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秋莉与张秀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秋莉,张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秋莉,女,汉族,1976年7月生,住伊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斌,女,汉族,1951年9月生,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秋莉因与被申请人张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秋莉申请再审称:二审开庭传票送达不合法,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二审裁定按撤诉处理错误。徐秋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秋莉已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二审根据徐秋莉提供的送达地址“XX”,通过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邮件详情单记载,门卫告知拒收,其本人不接听电话,邮政机构工作人员在邮件详情单上签字,并在该邮件改退批条上盖章,证实邮件因拒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二审认定传票已向徐秋莉送达,徐秋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徐秋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秋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运审判员 赵顺勇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