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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对女儿不尽母亲责任,不务实生活,不尊敬父母,经常无事生非、谩骂原告家人,对原告没有任何信任,沟通困难,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确认原、被告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婚生女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即使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也是原告母亲无理取闹引起,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如满足被告离婚条件就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婚生女儿随谁生活,抚养费应支付多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为厨师,月工资2700元。原、被告婚后因处理不好婆媳关系等矛盾,造成双方沟通困难,导致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其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因附加条件而改变。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女儿不满两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女儿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700元,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各支付一次,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建    斌人民陪审员 李丽人民陪审员李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