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78号原告金某某,女,1965年10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桂宽,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12月30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同居生活,后于1986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生育长子吴某江,现年28岁;于1988年农历十月二十日生育长女吴某会,现年26岁(已成家)。于1988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后缺乏较深了解,与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爱酒如命,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且经常使用暴力行为。处于分居状态过日子仅1年。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原告在无法生活下去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6日外出务工至今,现已分居近3年之久,无任何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归被告偿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同居生活,后于1986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生育长子吴某江,现年28岁;于1988年农历十月二十日生育长女吴某会,现年26岁(已成家)。于1988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金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外出务工,于2013年5月7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补领暂住证。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金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住址情况;2、原告在福建省的居住证,证实原告在福建打工,原、被告分居的情况;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4、计生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及原告2013年5月7日在福建省晋江市办理居住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经庭审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近三年,但原告陈述是外出务工,且提供的证据仅有居住证,只能证实原告在福建省晋江市暂时居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