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怀吉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吉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怀吉利,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静,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盂县。代表人郭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吉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吉利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代表人郭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吉利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怀吉利为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2月23日1时20分,司机李怀银驾驶自卸车在济南市市中区(南环路16里河)路段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事故,车辆左侧侧翻。事故发生后,司机李怀银及时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没有对事故进行理赔处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10792元、车辆救援费8500元、价格认证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向我公司索赔时一直未能提供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该案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依法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辆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李玉虎,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新车购置价3004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420元,原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怀吉利,行驶证车主为李玉虎,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交纳保险费15602.8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另查明,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斯太尔自卸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日出具天价认字(2014)第034号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鉴定斯太尔自卸车在认定基准日2014年2月23日的维修价格为110792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救援费8500元,价格认证鉴定费2200元。被告对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且在原告提交的结论书中没有看到认证人员的签字,没有附价格鉴定员的职业资格证明也没有机构的资格证明,该物价局不是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斯太尔自卸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2014年2月23日1点20分,李怀银驾驶斯太尔自卸车在济南市市中区南环路十六里河兴隆村楼盘施工料场内拉石料,因道路不平导致车辆左侧侧翻。事故发生时,李怀银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同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后,李怀银分别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拨打电话,交警答复为因在场院内发生侧翻属于车辆自损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答复说无需定损,仅能赔偿5-6万元,被保险人只能将事故车辆自行拖回修理厂。事故后两天,山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也未给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无奈自行委托天桥区物价局进行价格认证,在修理厂进行了定损。出具认证报告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并将车辆现场修理的照片提供给被告,但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现车辆已自行修理完毕,处于正常运营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李怀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报案号:605012014140000019953,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4140322000079,报案时间2014-02-2301:42:09,报案人姓名:李先生,被保险人姓名:怀吉利,驾驶员姓名:李怀银,出险时间:2014-02-2301:20:00,出险原因:碰撞,出险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环路16里河)路段,出险原因:碰撞2014-02-2301:20,李怀银驾驶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环路16里河)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报损金额为0.0元。交强险参与分摊,需要赔付。预计采用查勘方式为第一现场查勘。出险经过:车辆左侧侧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被告接到报案后,委托人寿财险公司在济南的分支机构查勘事故现场,查勘人员通过现场勘验发现不具备车辆侧翻的道路条件,怀疑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故要求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原告一直未予提供,故被告拒绝赔偿。对于其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天价认字(2014)第034号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因此,如发生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就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2014年2月23日1点20分,李怀银驾驶斯太尔自卸车在济南市市中区南环路十六里河兴隆村楼盘施工料场内拉石料,因道路不平导致车辆左侧侧翻。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上述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立即向被告进行了事故报案。被告主张,被告接到报案后,委托人寿财险公司在济南的分支机构查勘事故现场,查勘人员通过现场勘验发现不具备车辆侧翻的道路条件,怀疑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故要求原告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原告一直未予提供,故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应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而被告应在接到报案后尽快进行现场查勘并对财产损失进行确认。现被告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委托济南的分支机构查勘了事故现场,即被告已经取得了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若被告怀疑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应提交查勘取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法律未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与否的必要条件,现被告不提供相关证据,仅以原告未提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由否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在被告未对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斯太尔自卸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斯太尔自卸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天价认字(2014)第034号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辆保险单》的载明,斯太尔自卸车的新车购置价3004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420元,即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系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因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日出具天价认字(2014)第034号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鉴定斯太尔自卸车在认定基准日2014年2月23日的维修价格为110792元,故被告应按110792元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另支出车辆救援费8500元,依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因被告未对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斯太尔自卸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支出价格认证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系被告的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怀吉利保险金1192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怀吉利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