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军调与龚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调,龚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李军调,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单卫东(一般代理),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建忠,现住沙湾县。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叶英,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祁军业(一般代理),系沙湾县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红梅(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军调与被告龚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调及委托代理人单卫东,被告龚建忠的监护人叶英及委托代理人祁军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调诉称: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车号为新42-579**新疆150型拖拉机在商户地乡新桥湾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在十字路口桥头上坐着的原告李军调撞伤,后被及时送到沙湾县人民医院治疗41天。2014年10月15日原告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右小腿损伤虽未达到伤残标准,但伤情较重,需多次手术治疗。因被告龚建忠的新42-579**新疆150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农机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289.98元。其中:1、治疗费2685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41天×120元/天);3、护理费8196元(60天×136.6元/天);4、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营养费615元(41天×15元/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被告龚建忠代理人辩称:1、对被告龚建忠驾车发生农机事故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第二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应当支付的医疗费范围内先赔付医疗费。2、原告在本案中将龚建忠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因为龚建忠是精神二级残疾,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本案中龚建忠驾驶的车辆是受石河子龙程彩钢公司安排,为该公司在商户地乡唐学忠家拉脚手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龚建忠的身份是帮工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即受益人和被帮工人龙程彩钢公司承担。4、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代理人辩称:1、对被告龚建忠驾车发生农机事故没有异议。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员没有驾照驾车致人受伤的,保险公司可以垫付医疗费,但是原告没有申请我们垫付医疗费,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军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农机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害主要是由被告龚建忠的过错所致,以及被告龚建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书证2,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的事实。书证3,医疗费票据一份及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是26858.98元及各项花费的事实。书证4,医疗证明书及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1天,护理和加强营养以及全休两周有医嘱的事实。书证5,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是3个月和2个月以及鉴定费共花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龚建忠代理人祁军业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1,合同书一份,证明龙程彩钢公司和唐学忠签订了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排龚建忠驾驶本案肇事车辆为唐学忠工地拉脚手架时致人伤害,所以应当由受益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书证2,公司登记信息表一份,龙程彩钢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龙程彩钢公司登记在册,在本案发生后本公司依然存在,并且依然在经营之中。书证3,名片一张,证明李国龙是龙程彩钢公司工程部的经理,所以追加龙程彩钢公司主体适格。书证4,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龚建忠有精神疾病。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书证1,农机事故认定书一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书证2,病历一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书证3,医疗费票据一份及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份,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出的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项费用的总和与医疗费票据不符,结合医疗费票据的内容及形式,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共花费26858.98元。书证4,医疗证明书及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龚建忠代理人提出的加强营养的天数有异议,根据医疗证明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41天。书证5,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龚建忠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结合原告的病情及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龚建忠代理人提供书证1,合同书一份,原告代理人认为此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份合同是复制件,又没有龙程彩钢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书证2,公司登记信息表一份,龙程彩钢产品说明书一份,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书证3,名片一张,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书证4,残疾人证一份,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龚建忠无证驾驶车号为新42-579**新疆150型拖拉机在商户地乡新桥湾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在十字路口桥头上坐着的原告李军调撞伤,后被及时送到沙湾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右小腿损伤虽未达到伤残标准,但伤情较重,需多次手术治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及提供的经过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1天;需要护理的天数为60天,误工的天数为90天。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被告龚建忠在此次农机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龚建忠驾驶的新42-579**新疆150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院的调查,被告龚建忠虽然是精神二级残疾的精神病人,但是其在病情未发作时神智清醒,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龚建忠的监护人是其妻子叶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军调的损失应先有被告人财险沙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建忠承担赔偿责任,其监护人叶英明知被告龚建忠患有精神疾病,对其驾车不予阻止,未能尽到安全防范的监护义务,应当在被告龚建忠赔偿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军调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的内容及形式,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共花费26858.98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在接受诊治及恢复健康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收入的减少,原告在受伤时从事农业生产,且在农忙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原告住院41天,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故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结合当年的用工标准,原告提出每天100元误工费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原告住院41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护理天数按60天计算,结合当年的用工标准,护理费每天100元较为合理,即护理费共计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41天,每天标准25元/天,本院支持1025元。营养费,原告先后住院41天,每天标准15元/天,即61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家到沙湾县人民医院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200元,因有发票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龚建忠代理人提出的追加石河子龙程彩钢公司和唐学忠为第三人的申请,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义务帮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故对被告龚建忠代理人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其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调264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龚建忠偿原告李军调医疗费16858.98元;三、被告龚建忠赔偿原告李军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四、被告龚建忠赔偿原告李军调营养费615元;五、被告龚建忠赔偿原告李军鉴定费1200元。以上二至四项合计19698.98元,被告龚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李军调,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叶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1289.98元,案件受理费10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李军调负担多诉部分的80元,被告龚建忠负担46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被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