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13
案件名称
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萍、杨财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萍;杨财宝;杨光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号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城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57465854-9。法定代表人张国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楚燕,女,1977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萍(曾用名杨兆兰),女,1982年4月8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杨财宝,男,1976年11月10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杨光寿,男,1957年8月10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萍、杨财宝、杨光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纹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萍、杨财宝、杨光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杨萍到我公司申请借款,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杨萍、杨财宝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财宝、杨光寿作为抵押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公司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杨萍、杨财宝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6个月的利息。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萍、杨财宝向我公司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2月21日,我公司同意了被告的展期申请。但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杨萍、杨财宝未按约定返还本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4376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萍、杨财宝、杨光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萍的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三被告的家庭关系;3、借款申请、抵押合同、借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表、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林权抵押承诺书二份,欲证明被告杨萍、杨财宝向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杨财宝、杨光寿以林权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萍、杨财宝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萍、杨财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萍、杨财宝;5、展期申请一份,欲证明被告杨萍、杨财宝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2月21日,展期后利率为24%;6、保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杨萍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6月28日前将借款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萍、杨财宝系夫妻,杨光寿系杨萍之父。2013年2月21日,被告杨萍、杨财宝以用于购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倍,执行年利率22.4%。被告杨财宝、杨光寿以林证字[2008]00000XXXXX、[2010]00000XXXXX林权证为该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萍、杨财宝因不能按期还款,向原告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2月21日,执行利率24%,未经抵押人杨光寿同意。2014年6月17日,杨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杨萍、杨财宝付清之前的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萍、杨财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杨萍、杨财宝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杨萍、杨财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43760元×24%÷365天×87天=2503元;主张由抵押人杨光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人与贷款人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未经抵押人杨光寿同意,杨光寿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光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萍、杨财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3760元;并按展期申请约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503元。二、驳回原告双柏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光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杨萍、杨财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纹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宝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