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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陈正宝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正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53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斗,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永金。委托代理人张明先。被执行人陈正宝,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六合食药监管局)因陈正宝未履行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永金、张明先,被执行人陈正宝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六合食药监管局申请称,接群众举报后,该局于2014年8月11日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东马村松林26号民宅内检查时发现,该处存有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等大量药品,该处药品货主是陈正宝,经检验该批药品均为合格药品。经核查查明陈正宝是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正宝以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古棠诊所名义,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药品,再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给不具有独立采购药品资质的个人,陈正宝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相应的法律责任。六合食药监管局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于同年10月4日向陈正宝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同年10月11对陈正宝做出了(六合)药行罚(201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陈正宝“1、没收库存387个批次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4713.44元;3、处罚款人民币445630.7元”的行政处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送达。没收库存387个批次药品,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履行完毕。陈正宝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六合食药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同年11月5日向陈正宝留置送达了(六合)药罚催告(2014)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陈正宝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4713.44元;处罚款人民币445630.7元”的内容,六合食药监管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履行的内容。六合食药监管局为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立案申请表;证据2、信访登记材料;证据3、举报办理情况小结;证据4、立案通知书;证据5、对陈正宝的调查笔录2份;证据6、对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古棠诊所负责人成仓禄的调查笔录;证据7、对陈正宝的现场检查笔录5份;证据8、对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古棠诊所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9、对南京六合张恩生诊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2份;证据10、对南京六合成映炳诊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11、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通知书及物品的清单;证据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1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据14、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7、《监督稽查意见书》;证据18、《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19、《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证据20、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挂号信回执及照片;证据21、案件移送审批表及移送书各1份;证据2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证据23、案件移送审批表及移送书各1份;24、案件移送书的送达回执;证据2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受案回执;证据2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据27、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挂号信回执;证据28、当事人陈正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9、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证据30、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资质材料;证据31、经陈正宝确认的南京六合张恩生诊所、南京六合成映炳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据32、经陈正宝确认的六合区张恩生诊所提供的“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据33、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古棠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34、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古棠诊所负责人成仓禄确认的“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随货同行)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据35、陈正宝的情况说明;证据36、南京六合张恩生诊所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37、南京六合成映炳诊所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38、陈正宝手写检查;证据39、经陈正宝签字确认的六合食药监管局制作的《陈正宝涉案药品统计表》;证据40、现场照片冲印件1份;证据41、《关于商请核查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六食药监稽函(2014)15号)1份;证据42、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函复》(太市食药函(2014)41号)1份(含业务往来凭证打印件);证据43、《关于商请核查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相关情况的函》(六食药监稽函(2014)18号)1份;证据44、山东省茌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情况”的复函》(茌食药监药函(2014)12号)1份;证据45、《关于商请核查南京金陵汽车配件制造厂卫生所等单位购进药品相关情况的函》(六食药监稽函(2014)17号)1份;证据46、南京市浦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南京金陵汽车制造厂卫生所等单位购进药品相关情况的复函》1份;证据47、陈正宝提供的“notebook”中活页1份;证据48、经陈正宝确认的物流单1份;证据49、陈正宝提供的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红色“第二联:客户”联)1份;证据50、陈正宝提供的安��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随货同行)销售清单(红色“第二联:客户”联)1份;证据51、陈正宝提供的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随货同行)销售清单(黄色“第三联:业务留存”联)1份;证据52、陈正宝提供的未加盖印章的“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份;证据53、陈正宝提供的“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1份;证据54、陈正宝提供的手写“销货清单”1份(530页)。被执行人陈正宝申辩称,其对六合食药监管局具有依法查处违法药品的职权没有异议,也认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但认为处罚过重,应当按照仓库货值(人民币11万)的二倍处罚,不应该按照货值和销售额之和的二倍处罚。其本人是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南京市六合区和浦口区负责业务拓展工作。因市场竞争激烈,为了弥补公司速度慢的短板,方便部分农村的赤脚医生,将客户定的货从公司开出寄存在家中,方便客户及时取货,因给他们开发票不方便,所以给他们开了手写的收据。家中父亲体弱多病,妻子身体虚弱,家中还有小孩正在读书,因做医药业务,还欠外债30多万,实在无力缴纳行政处罚的罚款,请求予以减免处罚。被执行人陈正宝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陈正宝对六合食药监管局提交的证据44、山东省茌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情况”的复函》(茌食药监药函(2014)12号)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因自己出现违法情况,才致使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不承认自己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其目的是为了撇清关系。陈正宝对六合食药监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5、28-54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系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形成,证据26-27证明了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六合食药监管局作为六合区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方面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证据证明,陈正宝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古棠诊所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古棠诊所的名义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涉案药品,存放在自己家中,然后用开具手写销售清单的方式,以不同的价格销售给不同的对象。陈正宝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应当给予处罚。六合食药监管局按照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给予陈正宝行政处罚,已经是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故陈正宝提出的“行政处罚过重,应当按照仓库货值人民币11万的二倍处罚以及为方便客户才将涉案药品寄存在自己家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陈正宝在质证时提出,其是“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正宝提出的“因家庭困难,所欠外债较多,请求予以减免处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合食药监管局给予陈正宝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陈正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六合食药监管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六合食药监管局作出的(六合)药行罚(2014)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4713.44元;处罚款人民币445630.7元,及因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娟书 记 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