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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莎法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5)莎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依足热木·赛买尔,赛买尔·沙吾提,田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莎法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阿依足热木·赛买尔。申请执行人:赛买尔·沙吾提。被执行人:田进福。申请执行人阿依足热木·赛买尔、赛买尔·沙吾提与被执行人田进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莎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64427.6元。本案经申请执行人阿依足热木·赛买尔、赛买尔·沙吾提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田进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向申请执行人阿依足热木·赛买尔、赛买尔·沙吾提告知了此情况,申请执行人阿依足热木·赛买尔、赛买尔·沙吾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申请执行,本案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莎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田进福赔偿原告阿依足热木·赛买尔的经济损失164427.6元人民币,在本判决生效后赔付给原告阿依足热木·赛买尔的法定监护人赛买尔·沙吾提”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该申请的提出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广审 判 员 努尔麦麦提·吐尔逊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晓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