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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闫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605号罪犯闫林。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2008年2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2010年5月、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闫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林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1.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