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进与关延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关延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进,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关延民,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司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址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三条路98号。负责人王玉伟,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李进诉被告关延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被告关延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38分许,被告关延民驾驶牌照黑C543**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林公路2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李进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海林职工医院检查后按医生要求转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硬膜下血肿、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右额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伴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鼻漏)、头皮挫裂伤、双眼眶内壁骨折、双眼睑软组织挫伤、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29天后,认为伤情已好转、回到家乡医院继续治疗经济方便,医院同意便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因当时当地医院装修无法入住,原告便在家用药。2014年10月31日去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为伤后120日。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4025.09元,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44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鉴定费1510.00元,交通费1324.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被告关延民承担百分之八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关延民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都太高、不合理,要求赔偿数额也过高,交警大队划分责任是他承担主要责任即百分之七十,但是原告机动车无任何手续,所以他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李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关延民驾驶车辆黑C543**小型轿车与原告李进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的病案1份、门诊收据2张、住院票据1张、药费收据3张,结算清单等,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关延民对医院以外的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他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其只在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住的是脑神经外科,结合出院诊断结果是好转并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有变化随诊,原告治疗骨折的药费票据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可,故对此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进交通事故致:1、颅底骨折(鼻漏)伤残达十级;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本椎体三分之一以上,伤残达十级。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内。鉴定费用为1510元。被告关延民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及治疗等共产生交通费1324元。被告关延民对去牡丹江住院的500元车费无异议,但从牡丹江回长汀的500元车费不认可,认为即使原告伤没好也不能再花500元了,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他只同意赔偿客车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他们只支持正规的救护车发生的交通费,其余的交通费用他们按规定是每天赔偿3元,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进和被告关延民的观点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去牡丹江住院的500元车费予以认可,对牡丹江返回的支持200元,其余费用按每人每次往返60元计算,支持原告去桦林中医馆一次、去鉴定两次、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返回一次324元不超额,故给予支持,对交通费用支持1024元。5、海林市长汀镇宏达木制品厂出具的并有负责人签字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是其单位带锯锯手,每月工资4200元,且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未上班。被告关延民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的工资已超过国家法定的纳税标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陪护人员刘福荣的身份证、原告与刘福荣的结婚证及经营者为刘福荣的海林市长汀镇温馨旅店的营业执照,证明陪护人员是旅店业主。被告关延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陪护人员陪护期间旅店未必停业,其同意按照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且按照当地旅店业的实际情况对该份证据确认有效。7、修车费票据1张、附明细1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发生的修车费1213元。被告关延民认为修理费过高,他只同意赔偿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是500元或同意赔偿修车费1213元但要收回原告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有票据并附明细,被告不予认可无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关延民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关延民的交强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关延民存在保险合同及出险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16时50分。原告李进和被告关延民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本院的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关延民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7月31日16时38分许,被告关延民驾驶牌照黑C543**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林公路2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李进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硬膜下血肿;3、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4、右额硬膜外血肿;5、额骨骨折伴颅内积气;6、颅底骨折(鼻漏);7、头皮挫裂伤;8、双眼眶内壁骨折;9、双眼睑软组织挫伤;10、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11、双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伤情好转,医院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及有变化随诊。原告回到家乡,因大海林林业局医院装修不收患者,便在家用药,因骨折处无好转,于2014年10月11日到牡丹江桦林黄静湖中医馆就诊。并于同年12月4日到当地即大海林林业局医院复诊。2014年8月6日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关延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和12月5日经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1、颅底骨折(鼻漏),伤残达十级;2、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本椎体三分之一以上,伤残达十级;3、误工损失为伤后120日内。原告受伤发生医药费34025.09元(被告关延民垫付5000.00元),应产生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4431.84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鉴定费1510.00元,交通费10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进所受损害,应由被告关延民投保的保险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进、被告关延民按过错程度依法分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进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原告李进的复合伤情及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和有变化随诊的建议,其除住院费以外的票据也均为合理就医及用药,应予认可,故对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和存车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和法律支持,故不予支持。对修理费因有正规票据且附有明细,被告的异议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修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李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应予认可。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外产生的损失按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进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3041.60元、护理费4408.00元、交通费87.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共计67330.60元;二、被告关延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进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925.0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8847.57元(含先行垫付的医药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00元,鉴定费1510.00元,共计3294.00元由被告关延民负担2375.80元,原告李进负担9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兰审判员 刘海霞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