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某、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曹某,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林某、曹某、董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铁三,内蒙古敖汉旗人,打工。捕前住固安县固安镇新中东街宏泰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捕前住固安县马庄镇蒲落垡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捕前住固安县新中东街宏泰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以固检公诉刑诉变字(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曹某以涉嫌犯包庇罪作出变更起诉,并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本案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因两案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合并审理,本院决定并案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董某、曹某及董某、曹某的辩护人关洁玫、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明知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准驾车型为b2)没有参加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且知道被告人林某准驾车型为c1的前提下,仍然指使林某驾驶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去往固安县林城村花园洋房从事作业。当日18时许,林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城村北一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郭某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某受伤、冀r×××××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郭彪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彪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检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林某、董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俊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曹某在被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包庇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曹某受他人诱骗,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判处非监禁刑为宜。被告人董某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肇事车辆由曹某管理并支付林某工资,对林某驾驶该车并不知情。辩护人关洁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雇佣林某工作任务是操作该车“泵机”,而非驾驶该车辆,更没有指使、强迫林某违章驾驶该车,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董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系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自2013年7月起,董某在明知该车没有参加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且知道被告人林某、曹某不具备驾驶该车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交予二人从事作业。2014年5月23日18时许,林某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城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郭某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某受伤、冀r×××××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郭彪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后在医院接受调查。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彪无责任。同年7月2日,被告人曹某被传唤至固安县交警大队做笔录时做虚假供述,称自己是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承包人,并在案发当天指使林某驾车出去作业。事实上被告人林某、曹某均受雇于被告人董某,曹某并没有承包该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董某是我姨夫。2013年7月份他雇佣我和曹某操作泵车、浇筑混凝土。董某找活,给我们发工资。曹某负责车辆的日常维修和加油。董某没有安排专职司机,他知道我和曹某轮流驾驶,也知道我和曹某驾驶证的情况。案发前两个月,曹某通过搅拌站找了刘鹏涛,我们三人24小时一班轮流干活。案发当天是我值班,18时许我驾驶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牛驼搅拌站出来,去林城花园洋房南区工地干活。当我由北向南行至林城村北十字路口时,看没什么车,就闯红灯向前行驶。快到路口中间时,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我来不及踩刹车,就跟对方撞上了。车的左前方与对方车的右前侧相撞。我停下车查看伤者,打了120和119,将两名伤者救出后,跟着120去了中医院。我的准驾车型是c1。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董某。该车没有上保险,也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1)2011年开始给董某开小车。2014年3月承包了他的京a×××××泵车,年租金五六十万元。该车没有保险,也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林某是董某的内侄,我和他是雇佣关系,给他发工资。案发时是我让林某驾车去林城花园洋房南区工地干活。林某的驾驶证是c1。(2)我和林某是同事关系,他从2012年起就给董某开这辆泵车。我是从2013年开始和林某一起开这辆泵车的。由于工地活比较多,又加了一个人,三人24小时一倒班。案发那天是林某的班,工地以为是我当班,给我打了电话,我通知了林某。董某的泵车没有承包给我。出事之后他以让我出面,被害人不会多要钱为由,为他做了假口供。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辩解:肇事车辆是我的,车辆没有上保险,也没有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2012年我买了这辆车,林某就跟着打泵。2013年8、9月份我雇佣的曹某,他给我管着这辆车,同时也开车去工地干活。曹某有一个驾驶本,是别人的名字;林某开始没有本,后来考取了c1本。我负责跟工地联系活,给曹某、林某发工资。出事之后我跟曹某说,要是有人问就说这辆泵车是你承包的,对方要多少钱我兜着。7月2日交警给我打电话,我就让曹某过去做了笔录。以前曹某口头和我说过承包车辆的事,但没有落实。4、证人郭某证言:案发当天,我开着冀r×××××微型货车到106国道林城路口接弟弟郭彪,然后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郭彪坐在副驾驶的位置。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及车辆相撞情况。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报告及照片证实京a×××××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前部损坏与冀r×××××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右侧多处损坏系相互作用造成。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林某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郭彪无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林某准驾车型为c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董某为肇事车辆京a×××××的所有人,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机动车状态为查封。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郭彪符合生前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死。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郭彪因车祸当场死亡。死亡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12、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1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另有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车主,在明知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没有缴纳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无该车驾驶资格的林某、曹某进行作业。被告人林某违章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董某、林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做虚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陪同伤者去医院治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没有指使、强迫被告人林某驾驶车辆,应宣告被告人董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忠波审 判 员 刘佳媛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