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藁城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卿某A、卿某B(两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钢丝钳前往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庆祥网吧实施盗窃。趁网吧自行车停放处无人逗留,卿某A、卿某B在门口望风,郭某持钢丝钳剪断被害人陈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车锁。后郭某将该车推出网吧,三人欲逃离现场时,被伏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及赃物。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及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车销售票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证人卿某B、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卿某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50%,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郭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