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奋与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桥街道办事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奋,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刘奋。委托代理人曾文庭(受刘奋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春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正忠、孙峰铭(均受该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办事处职员。原告刘奋与被告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名桥街道)、第三人无锡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蒙家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奋明确在本案中仅以次债务人清名桥街道为被告主张权利,不再将渔蒙家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清名桥街道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奋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庭,被告清名桥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郝正忠、孙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奋诉称:刘奋与渔蒙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南扬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渔蒙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刘奋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渔蒙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遂向刘奋提供其对清名桥街道享有5万元到期债权的证据,清名桥街道对上述债权亦予确认,但一直未向渔蒙家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渔蒙家公司亦未追索该债权,损害了刘奋的权益。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判令准予刘奋代位行使渔蒙家公司对清名桥街道的到期债权,由清名桥街道偿付到期债务即归还保证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名桥街道辩称:清名桥街道与渔蒙家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保证金5万元属实,后因渔蒙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渔蒙家公司遂委托李丰成继续履行其与清名桥街道订立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与李丰成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房屋租赁延续的双方协议。2013年6月19日,无锡市天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与李丰成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由李丰成继续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不变,包括租赁期限等按原合同执行。由此,清名桥街道与渔蒙家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尚未完全终止,还在继续履行中,因此不存在退还保证金。清名桥街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该保证金应在清名桥街道与渔蒙家公司、李丰成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结算完毕后方能退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渔蒙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同意将位于无锡市清扬路189号清名桥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一层(部分)、二层全部出租给渔蒙家公司作经营餐饮业用房,出租房屋面积共约1713.61平方米(第一层155.61平方米,第二层1426.78平方米,两层共计1582.39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渔蒙家公司应在清名桥街道所在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餐饮有限公司,并承诺正常纳税登记;租赁期为10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渔蒙家公司承诺租赁房屋仅作经营餐饮业用房使用,租赁期满,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有权收回出租房屋,渔蒙家公司应如期交还,渔蒙家公司如要求续租,必须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书面通知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经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1年至第3年的租金总额为90万元每年,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收取租金的比例为11:1,……每隔3年递增5%,即第4年起租金总额为94.5万元每年,第7年起租金总额为99.2万元每年;第1年租金每半年支付1次,即渔蒙家公司在2009年5月25日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半年房租45万元,第2年至第10年的租金按季度支付,即2010年8月1日支付22.5万元作为第2年首季租金,2010年11月1日支付22.5万元作为第2年第2季度租金,以后每季度付款以此类推;订立本合同时渔蒙家公司向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支付10万元作为房租保证金,确保全面履行协议,租房结束,如无租房纠纷,期满后10天内归还,保证金不计息,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收取保证金后应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合同期满后,渔蒙家公司应在期满后5天内将承租房屋交还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渔蒙家公司投资的可拆卸部分归渔蒙家公司所有,包括空调、灶、餐具、冰箱、柜等物品,经三方验收认可无误后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渔蒙家公司,如逾期5天交房,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可自行收回房屋,房屋内渔蒙家公司的物品视为其放弃所有权,归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所有,同时保证金归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所有;租赁期间,渔蒙家公司承担并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经营许可费等费用;租赁期间,如渔蒙家公司存在未经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或拆改变动房屋结构,……逾期未交纳相关费用给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造成严重损害的,拖欠房屋及其他应交费用3个月以上等行为的,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且渔蒙家公司应按合同总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损失的,渔蒙家公司还应负责赔偿直至弥补全部损失为止;……渔蒙家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则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2009年5月8日,清名桥街道出具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1份,确认收到渔蒙家公司的保证金5万元。2009年12月1日,无锡市渔蒙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蒙家大酒店)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189号。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渔蒙家公司、渔蒙家大酒店与李丰成签订双方协议1份,约定:渔蒙家在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189号经营场所因渔蒙家公司、渔蒙家大酒店自身管理等方面原因已无法正常经营,经双方协商就渔蒙家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延续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渔蒙家公司、渔蒙家大酒店投入的所有设施、设备及装修全部转让给李丰成,费用为50万元(不包括店里所带渔蒙家LOGO标志的物品和4台电脑主机箱及相关证照);双方与房东正式签订延续本店租赁合同之日起,延续合同之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费用均由渔蒙家公司、渔蒙家大酒店承担,延续合同之日以后所有债权债务及费用均由李丰成承担;在房屋延续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尽快完成渔蒙家公司、渔蒙家大酒店所有证照的注销工作,不能影响李丰成的证照办理……。同日,李丰成以无锡市宏淇川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淇公司)名义与清名桥街道订立房屋租赁契约1份,载明:清名桥街道自愿将坐落在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189号一楼、二楼的房屋出租给宏淇公司使用,面积1582.3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租金按年结算……。2013年6月19日,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李丰成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根据渔蒙家公司的申请函及渔蒙家公司与李丰成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渔蒙家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现在的李丰成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不变(合同条款李丰成无异议),包括租赁权限等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李丰成接手后,必须在改地址内注册新公司,且税务登记必须隶属于清名桥街道,在李丰成办理企业过程中,清名桥街道负责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代理服务;由现在经营者李丰成向天顺公司交付10风险金,确保全面履行协议,租房结束如无租房纠纷,期满后10天内归还,保证金不计息;清扬路189号原渔蒙家公司增设的天然气由李丰成接管并使用,期满后李丰成应无偿归还天顺公司,归天顺公司所有……。上述协议订立后,李丰成与李丰登于2013年10月15日在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189号一楼、二楼登记设立宏淇公司。2013年9月26日,渔蒙家大酒店经核准注销。又查明:2013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刘奋与渔蒙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南扬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渔蒙家公司支付刘奋货款256495.43元,该款,渔蒙家公司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8万元,于2013年7月底前支付8万元,于2013年8月底前支付96495.43元。如渔蒙家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刘奋有权就渔蒙家公司未履行部分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另行承担违约金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合计4620元,决定由渔蒙家公司负担,渔蒙家公司于2013年6月底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刘奋。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渔蒙家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刘奋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组织谈话时,渔蒙家公司表示:租金已付至2013年7月31日,承租方已经不是渔蒙家公司在延续了,后续租金应由清名桥街道与现承租方协商;渔蒙家公司在清名桥街道还有押金5万元,在天顺公司有押金5万元,……清名桥街道、天顺公司收押金是正常的,但下一家承租方租赁房屋也需要交押金,如新承租方交押金则必须退渔蒙家公司的押金。天顺公司表示:租金确实收到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起由李丰登支付与天顺公司和清名桥街道无关;押金应按房屋租赁合同到2019年支付。清名桥街道表示:清名桥街道处有押金5万元和物业押金3万元,物业押金需扣水费、物业费等,合同到期延续问题,如渔蒙家公司单方终止,应对清名桥街道提供相应赔偿;押金5万元必须合同到期后再支付。2014年8月,刘奋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清名桥街道提供了2013年5月22日的协议1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李丰成以宏淇公司名义与清名桥街道订立的房屋租赁契约已解除,2009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事实,该协议载明:抬头部分甲方为清名桥街道,乙方栏内加盖了宏淇公司公章;双方明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全部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落款处甲方栏内加盖了清名桥街道的公章,乙方栏内由李丰成签字。审理中,刘奋表示:(2013)南扬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额包括货款256495.43元、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4620元,共计311115.43元;执行过程中刘奋实际已收回211417.5元,其中,渔蒙家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由李丰成在其应付渔蒙家公司的转让款中代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有4万元未付),渔蒙家公司另行出示了5万元保证金的凭证,由刘奋通过代位权主张权利,上述金额合计301417.5元,履行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了结;2013年5月22日,渔蒙家公司与李丰成签订双方协议,同日清名桥街道与李丰成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李丰成于2013年6月19日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由李丰成代替渔蒙家公司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应向出租方交纳10万元风险金,后租赁房屋内的经营主体即渔蒙家大酒店注销,李丰成在租赁房屋内设立了宏淇公司并以“味道三国”字号对外经营,清名桥街道此后也从未向渔蒙家公司主张任何原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鉴于上述事实,渔蒙家公司已经实际退出了原房屋租赁合同,清名桥街道应退还渔蒙家公司保证金5万元,因渔蒙家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刘奋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故清名桥街道应当向刘奋履行清偿义务;对于清名桥街道提供的2013年5月22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属实,也恰恰证明清名桥街道就租赁房屋与李丰成签订房屋租赁赁契并认可原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渔蒙家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丰成的事实;为妥善处理本案纠纷,同意作出让步并放弃3000元,仅主张47000元。清名桥街道表示:原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渔蒙家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就先与李丰成签订双方协议,后与清名桥街道协商续租问题,因为如果要解除合同,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是很高的,所以当时谈好由李丰成代替渔蒙家公司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渔蒙家公司不退出,实际上就是由渔蒙家公司和李丰成共同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6月19日补充协议中继续执行租赁合同的含义是指由李丰成全权代理渔蒙家公司继续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清名桥街道未收到李丰成缴纳的风险金10万元,是支付给甲方(天顺公司)的,渔蒙家公司也从未提出要退还保证金,因此原房屋租赁合同是继续有效且继续履行的;2013年6月19日后,李丰成成立了宏淇公司,对外经营的字号是“味道三国”,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4月底5月初停止经营了,当时李丰成开宏淇公司是招商引资办执照,所以签订了2013年5月22日的房屋租赁契约,签订的同时就签了解除协议,先由李丰成签字清名桥街道盖章,宏淇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10月补盖章;渔蒙家大酒店于2013年9月份注销,此后设立的宏淇公司是形式上的延续,也是渔蒙家公司履行合同的延续;2013年6月19日补充协议签订时,渔蒙家公司租金是结清的,后由李丰成继续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并欠付后期租金,故渔蒙家公司构成违约,渔蒙家公司应承担2013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总租金5%的违约金和逾期支付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26600元租金的滞纳金,清名桥街道明确在渔蒙家公司5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主张上述抗辩权。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双方协议、房屋租赁契约、协议、补充协议、工商登记资料、(2013)南扬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刘奋基于(2013)南扬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对渔蒙家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渔蒙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向刘奋提供其对清名桥街道享有5万元债权的凭证,在此情形下,刘奋有权以清名桥街道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渔蒙家公司对清名桥街道的5万元到期债权是否成立。经审查,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渔蒙家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渔蒙家公司给付清名桥街道房租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应为渔蒙家公司履行给付房租的担保,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房结束双方交接完毕后应归还渔蒙家公司。根据2013年5月22日双方协议、房屋租赁契约、2013年6月19日补充协议的内容,并结合渔蒙家大酒店注销、李丰成在租赁房屋内另行设立宏淇公司并以“味道三国”字号对外经营、补充协议约定李丰成另行交纳风险金等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2013年5月22日双方协议、2013年6月19日补充协议形成后,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与渔蒙家公司基于2009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形成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实际终止以及由李丰成与天顺公司、清名桥街道就租赁房屋另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按2009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执行的事实。清名桥街道提出的“由李丰成代替渔蒙家公司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渔蒙家公司不退出,实际上就是由渔蒙家公司和李丰成共同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6月19日补充协议中继续执行租赁合同的含义是指由李丰成全权代理渔蒙家公司继续执行原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清名桥街道与渔蒙家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尚未完全终止,还在继续履行中”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证据,故不予采信。此外,诉讼中,双方对于渔蒙家公司租金付至2013年7月31日的事实无异议,故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渔蒙家公司已不结欠租金。由此,清名桥街道应退还渔蒙家公司房租保证金5万元。综上,渔蒙家公司不履行其对刘奋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清名桥街道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刘奋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刘奋有权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清名桥街道履行清偿义务。诉讼中,刘奋同意放弃3000元并明确主张47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清名桥街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奋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已由刘奋预交),由清名桥街道负担。清名桥街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刘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