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齐力助剂有限公司与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上海齐力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月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俞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腾富经济城。法定代表人万国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蓓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齐力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力公司一审诉称:齐力公司与丝蓓绣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齐力公司为丝蓓绣公司提供原材料,约定丝蓓绣公司于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但截至2013年8月31日丝蓓绣公司共结欠齐力公司货款69750元。2014年2月12日,齐力公司将发货明细、对账单交给丝蓓绣公司财务科,后又多次催讨货款未果。2014年8月19日,齐力公司向丝蓓绣公司邮寄催款通知单,但丝蓓绣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齐力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丝蓓绣公司立即支付齐力公司货款69750元并赔偿齐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丝蓓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丝蓓绣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丝蓓绣公司从事纺织行业,齐力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为纺织所需的浆料、助剂。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4日,齐力公司向丝蓓绣公司送货,包括QL-66聚丙烯酸酯浆料5吨、MS复变性淀粉6吨、QL-C浆纱蜡1.1吨,分别由丝蓓绣公司员工朱某某(送货单签名字迹潦草)、于文英签收,其中QL-66聚丙烯酸酯浆料单价为6800元/吨,MS复变性淀粉单价为3850元/吨,QL-C浆纱蜡单价为11500元/吨,货款合计69750元。2014年1月7日,齐力公司就上述交易向丝蓓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详细记载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等信息,发票所载金额为69750元。2014年8月19日,齐力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丝蓓绣公司邮寄催款通知单1份(快递单号207247185346),要求丝蓓绣公司支付货款69750元,该快递于2014年8月20日签收。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虽经齐力公司多次催讨,但丝蓓绣公司未与齐力公司对账,亦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齐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快递单查询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齐力公司与丝蓓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齐力公司已按约向丝蓓绣公司交付金额为69750元的货物,丝蓓绣公司理应向齐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因丝蓓绣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致本案讼争,齐力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6975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但齐力公司以丝蓓绣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丝蓓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丝蓓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齐力公司支付货款69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丝蓓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丝蓓绣公司负担。上诉人丝蓓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自2013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在2013年7月20日、8月4日齐力公司共计向丝蓓绣公司送去价值为69750元的货物,原审法院判令丝蓓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丝蓓绣公司认为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不应当支付其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齐力公司与丝蓓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丝蓓绣公司结欠货款6975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合同未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未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丝蓓绣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齐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齐力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向丝蓓绣公司提示付款,又于2014年8月19日向丝蓓绣公司邮寄催款通知,要求丝蓓绣公司在9月30日前付款,丝蓓绣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丝蓓绣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齐力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没有约定,但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丝蓓绣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以齐力公司给予丝蓓绣公司宽限期2014年9月30日届满后的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本)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