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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正明与白庆文、李学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明,白庆文,李学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徐正明,男,宁夏平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文俊,男,宁夏平罗县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徐正明之子。被告白庆文,男,宁夏平罗县人。被告李学仁,男,宁夏平罗县人。原告徐正明与被告白庆文、李学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如、徐文俊、被告白庆文、李学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明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白庆文驾驶被告李学仁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拉运西瓜。在当日21时许,原告驾驶宁B133**号“金城-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Z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218M处,与停驶在道路上的被告白庆文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3、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4、损伤并发症;5、右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原告住院治疗32天,因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出院回家休养至今。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庆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李学仁、白庆文赔偿原告医疗费44700元(医疗费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2、原告保留向二被告追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学仁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8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导购单2份、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张、住院票据1张、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124898.61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白庆文、李学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庆文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了,但我不愿意赔偿。被告李学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当时我的车是在路边停靠的。而且原告住院后,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的医疗费,所以我不愿意再给原告赔偿了。被告白庆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白庆文在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李学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徐正明驾驶宁B133**号“金城-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Z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218M处,与停驶在道路上的被告白庆文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庆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3、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4、损伤并发症;5、右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4898.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庆文于2014年8月11日先期支付医药费17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为被告李学仁所有,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正明驾驶宁B133**号“金城-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Z209线由南向北行驶64Km+218M处,与停驶在道路上的被告白庆文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徐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白庆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正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庆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持未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故被告白庆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仁明知其所有的四轮车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未能管理好自己所有的财产任由他人上路使用,造成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正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故原告徐正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白庆文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白庆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学仁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124898.61元。其中应由被告白庆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10000元,下剩114898.61元由被告白庆文赔偿34469元(已付17000元),其余医疗费80429.61元由原告徐正明自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庆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69元,已支付17000元,再付27469元。二、被告李学仁对被告白庆文以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87元,由原告徐正明负担319.17元,被告白庆文、李学仁负担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