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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坤诉富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富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王坤。被告富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委托代理人王华根,富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坤诉被告富宁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油茶台地开挖种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富宁县板仑乡龙洋村委会长田、戈排小组的土地6000亩交由原告施工,工程进展到80%左右,被告与广西那坡县村民因省地界纠纷,导致原告被广西那坡县村民赶出施工场地,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被告对原告前期所做的工作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钱支付工人的工资,导致原告所带领的工人全部出走,且工人每天都找原告索要他们的工资,原告无奈之下借了高利贷支付了农民工的工资。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00元,即工程款的26%;2、赔偿原告被广西村民损毁的设备设施及物资损失25,000.00元;3、赔偿原告停工造成的误工费65,000.00元(80人6天的误工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政府还没有验收,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的设备及物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停工是政府下文要求停工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即《油茶台地开挖种植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工程来施工,由于被告未能与当地政府及村民签订好联营联租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政府等相关部门无法进行验收,造成原告的损失63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与当地政府签订合同时地界是明确的,是广西村民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责任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待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验收的情况进行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同意由富宁县林业局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验收后再计算工程款。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富宁县林业局下属的富宁县林业科技站对原告所做工程的施工面积和施工质量进行验收,2014年12月11日富宁县林业科技站出具了《富宁县林业科技站关于王坤油茶基地施工鉴定报告书》,经鉴定:1、王坤的施工小班总面积为502亩,其中开挖台地并已打塘面积为41亩,开挖台地未打塘面积为461亩;2、对开挖台地部分抽取3个样地进行检查,台地已经达到《富宁县油茶种植发展扶持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标准;3、对已打塘部分抽取3个样地进行检查,打塘部分未达到《富宁县油茶种植发展扶持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标准;4、对株行距抽取3个样地进行检查,株行距规格不符合《富宁县油茶种植发展扶持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富宁县林业科技站关于王坤油茶基地施工鉴定报告书》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富宁县林业科技站出具的《富宁县林业科技站关于王坤油茶基地施工鉴定报告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油茶台地开挖种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将位于富宁县板仑乡龙洋村委会长田、戈排小组的土地6000亩交由乙方(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台地开挖油茶施工种植。具体亩数由林业局、政府等相关部门验收为准。二、施工标准株距为3米×3米,坑塘0.5×0.5×0.4米,四角下底,台面最少0.8米,草砍好,种苗:苗木不得随意损坏,必须保持100%种植率,95%成活率。放肥每坑(6)两肥,回坑。三、具体时间限制由甲方(被告)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合同时限条款为依据,最迟140天内完工,否则甲方(被告)有权对乙方(原告)按总工程款的20%实行惩罚。四、乙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质量进行施工,如果相关单位两次验收不合格,甲方(被告)将不承担返工中一切费用,如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原告)全部承担。五、做工工价统一按每亩350.00元计。六、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进场开工清山砍草后甲方(被告)按施工进度预支部分生活费。第二次付款:挖好台地、打好坑、砍草、清山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第三次付款:在放肥栽种好经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第四次付款:在政府、林业局等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40%(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所承包土地的权属问题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各俄屯发生争议,导致原告的工人与各俄屯的村民发生冲突,造成原告的工人停工,施工设备被损坏,无法继续施工。2012年5月25日原告停工后,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都协商未果,被告至今也未支付给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入荒山施工以来组织人员砍草、清山、设置防火带、开挖台地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经法院与鉴定机构进行联系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没钱做评估鉴定为由向法院撤回评估鉴定的申请。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以富宁县林业局对原告所做工程的验收结果计算工程款。经验收,2012年12月11日富宁县林业科技站出具了《富宁县林业科技站关于王坤油茶基地施工鉴定报书》,该份鉴定书认定1、王坤的施工小班总面积为502亩,其中开挖台地并已打塘面积为41亩,开挖台地未打塘面积为461亩;2、对开挖台地部分抽取3个样地进行检查,台地已经达到《富宁县油茶种植发展扶持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标准;3、对已打塘部分抽取3个样地进行检查,打塘部分未达到《富宁县油茶种植发展扶持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标准;4、对株行距抽取3个样地进行检查,株行距规格不符合《富宁县油茶种植发展扶持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标准。法院向原告送达该份鉴定书后,原告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告知其所做工程不符合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并询问是否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原告答复同意评估,但拒绝垫付评估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油茶台地开挖种植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油茶台地开挖种植的施工面积及施工标准,但经富宁县林业科技站验收后,原告已经施工项目中的打塘、株行距均未达到施工标准。经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对其所作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时,被告表示同意评估,但是不愿意先行垫付评估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西村民损毁的设备设施及物资损失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纠纷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造成的误工费65,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减半收取5,050.00元,由原告王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富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