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阙飞与李霞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飞,李霞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阙飞。被告李霞光。原告阙飞与被告李霞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号丙XXX室商铺转让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2万元,原告接收被告经营期间的货柜、灯具、收银设备及冰箱空调的经营物品。并同时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与虹口区教育��签订下一年度的租赁合同,如果到时未能签约成功,则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2万元。2014年7月31日,虹口区教育局通知原告店铺租赁合同在2014年8月7日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原告到期搬离。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拒绝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与虹口区教育局签订租赁店铺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及陈某某签订合同,被告将其向陈某某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凉城路XXX号丙XXX室面积为21平方米的店铺转租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万元,原告接收被告经营期间的货柜、灯具、收银设备、冰箱空调等经营物料;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协助原告与虹口区教育局签订下一年度的租赁合同,面积包括上海市凉城路XXX号丙XXX室及楼上约100平方米。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如租赁合同未能签订成功,被告则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退还原告转让费2万元。合同还对租赁期间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2万元,被告则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阙飞转让费20000元,记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8月7日之后,被告未协助原告与虹口区教育局签订上述约定的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条、上海市钟山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及陈某某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2万元,并接受被告经营期间的物料,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后,协助原告与虹口区教育局签订相应场地的租赁合同,如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之前支付的转让费2万元,等等。原、被告由此形成了以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法律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8月7日之后,原告并未与虹口区教育局签订符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赁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此提供了协助工作,因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万元转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霞光返还原告阙飞转让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李焕然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