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内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内邱县柳林镇西刘庄村李某甲的小卖部门���,因债务纠纷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用小卖部门前的板凳将李某乙右眼打伤。之后李某乙的母亲李某丙去何某某家找何某某理论,被何某某用铁簸箕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内邱县柳林镇西刘庄村李某甲的小卖部门前,因债务纠纷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何某某用李某甲小卖部门前的板凳将李某乙右眼打伤。随后李某乙的母亲李某丙得知此事,遂与儿子李某丁、李某乙去何某某家找何某某理论,与何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某丙被何某某用铁簸箕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对李某乙、李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日,他村李某戊的孩子结婚,他在李某戊家帮忙,中午他在李某戊家喝酒喝到下午五六点钟,喝了有一斤多白酒。下午6点来钟,他回家走到他村李某甲的小卖部门前见到李某乙,他想起2010年李某乙偷卖他一头猪的事,当时他家那头猪值2000元钱,他给李某乙要钱,李某乙当时说以后把钱给他,但一直没给他。他想起这事就给李某乙要钱,他喝多了具体怎么给李某乙说的记不起来了,但李某乙不认账,他当时很着急就和李某乙在小卖部门前厮打起来,当时只有他和李某乙动手打架,具体他拿什么东西和怎么跟李某乙打的他记不起来了,打完后他记得李某乙眼睛部位往下流血,具体哪个眼他记不清了,他左脸上有个伤口,具体这个伤口是怎么造成的,他也实在记不清了。他和李某乙打完架后就自己回家了,记得李某乙家的人还到他家闹腾了,他模模糊糊记得有李某乙的兄弟李某丁还有李某乙的娘李某丙,李某乙来没来他家他记不起来了,怎么闹腾的他记不起来了。当晚除了李某乙家的人外,他妻子刘某某也在家。事发第二天他才听说事发当晚李某已在他家歇着了,晚上李某乙家的人来他家闹腾时李某已还拉架了���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他和何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何某某大儿子结婚时,何某某借走了他1000元现金,何某某二儿子结婚时,他给何某某弄了一头猪,猪价值860元,再加上平时何某某从他那一百、二百的借钱,何某某一共欠了他2300元,一直没还。他和何某某打架就是因为他把何某某家的猪卖掉的事,何某某欠他的钱一直没还他,他多次给他要,他也不给,于是在四五年前的秋天,他让何某某把猪卖了还钱,何某某不同意。过了几天他带着几个收猪的人去看何某某的猪,收猪的人说何某某的猪最多值一千六七百块钱,何某某当时也在场说低于2000块钱猪不卖。过了三四天,他们村又来了一个收猪的人,他就带着这个收猪的人去何某某家把猪弄走了,当时他还找村里的乡亲帮忙把猪弄上车,当时何某某家里没人,收猪的人他记不清了,好像是开着一个汽车。当时何��某的猪卖了1600元,卖猪当天他给何某某打过电话,何某某同意卖猪,后何某某找他要卖猪的钱,因为跑除卖何某某猪的钱何某某还欠他的钱,所以他就一直没把卖猪的钱给何某某。2014年10月1日中午6点左右,他在他村李某甲的小卖部门口靠南的石板上坐着,何某某在小卖部门口靠北的牛槽上坐着,何某某见他就问:“你短我的钱什么时候给我”,他跟何某某说:“你还短我钱呢”。之后何某某就开始骂他,并拿起小卖部门口牛槽上一个半尺多长木制的板凳往他身上打,一下打在他的右眼上,他就用手拽住了何某某的上衣,往何某某上身打了一拳,然后何某某就把他按住了,他就随手拿起小卖部门口的一个马扎要打何某某,这时李某甲从小卖部出来把他们给拉开了。没过多久他母亲李某丙过来了问他眼上的伤是怎么弄的,他跟李某丙说是被何某某打的,然后他和李某丙就去了何某某家,在何某某门口他们把何某某从家里叫出来,他就见何某某出来时拿着家里平时用的方形铁锹,当时他们双方具体说的什么他记不清了,就见何某某拿着铁锹打在他母亲头上,之后他就赶紧和他母亲往医院走了。何某某打李某丙时,他兄弟李某丁在场。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是她村一村民家中过事,她在那村民家帮忙了,到了下午五六点钟,她回家经过她村李某甲的小卖铺,看见她儿子李某乙在小卖铺门口坐着,她让李某乙回家,李某乙说等会儿还的拉头猪,李某乙是猪经济,她就回家了。她到家没一会儿,李某乙给她打电话,说让本村何某某给打了,她就又去了小卖铺见李某乙头上有血,就问是怎么回事,李某乙说是何某某打的。她就去何某某家找何某某理论,她刚到何某某家的院子里,喊了一声某某,何某某就出来���铁锹拍她,她大儿子李某乙和二儿子李某丁也到了何某某家里,后来何某某拿了一个黑色铁簸箕朝她头上打了一下,她的头流血了,当时她就蒙了,再往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6点左右,他在他的小卖部里卖馒头时,听见小卖部外边有人在争吵,他就赶紧走出小卖部,他看到李某乙和何某某互相抓扯着,李某乙在小卖部门口南边的石板上靠着,何某某双手按着李某乙,他就赶紧过去把何某某拉开,拉开后何某某就走了,当时他就看到李某乙脸上右眼在流血,李某乙拿出电话像是要报案,之后李某乙就往北走了。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6点多,他在他村李某甲的小卖部门口碰见他妈李某丙和他哥李某乙,当时他见他哥李某乙满脸是血,就问李某乙怎么回事,李某乙说是何某某拿板凳砸的。之后他就往何某���家去找何某某理论,他妈李某丙和他哥李某乙在他后面,到了何某某家他推门就进去了,他刚进门就看到何某某从门后面拿着铁锹向他拍过来,他就赶紧往他们家的院子里躲,然后何某某又拿铁锹朝他拍过来,他就抓住他拿的铁锹夺了过来扔到了一边,这时何某某用手抓住他的上衣领子,他就把何某某平躺的按在地上用右腿膝盖顶住何某某的肚子,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之后他妈过来把他拉开了,他妈刚把他拉开何某某就拿着他们家院子里的铁簸箕往他妈头上砸了一下,当时他妈头上就流血了,他哥李某乙也在院子里。这时又有一个乡亲过来拉他,把他沿着过道往外拉,他看他妈也流血了他非常生气,他就随手拿起何某某家过道南边的酒瓶子朝站在院子里的何某某扔,他大概扔了四个左右的酒瓶,最后拉他的那个乡亲把他拉出了何某某家,他就打电话找了辆面包车��他母亲及他哥哥一块往县城医院走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6点多钟,她和她丈夫何某某、她东邻居李某已在她家歇着时,她村李某丁从她家大门来到了她的院里,李某丁哥哥李某乙、还有李某丁母亲李某丙随后也来到她院里,李某丁等三人到院里也没有说什么,上来李某丁就抓住何某某的脖子,互相厮打在了一起,并把何某某弄倒在地上,李某已随后就上去拉架,后来她的西邻居李某庚、南邻居乔景子也过来拉架,当时现场很乱,后来乔景子就劝她出去,她从院子出去时,见到李某丁和李某丁母亲摁着何某某,何某某在地上仰面躺着,李某丁抓着何某某的脖子,还用腿跪着何某某,他们什么时候被拉开的,她就不清楚了。当时现场与何某某发生厮打就是李某丁、李某丁的母亲。后来李某乙手里拿着两、三石头也来到她家院里,李某乙用石头是否打人她没有见,现在李某乙拿的石头还在她家院里扔着。她没有参与厮打。7、证人李某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天快黑时,他去何某某家找水喝,当时他在何某某家北屋,何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也在屋里,他听见院子里有动静就出来看,他走到院里看到李某丁把何某某按在地上,他就上去赶紧拉李某丁,把李某丁往门外拉,快拉到门口时他见李某乙拿着一个石头过来了,他怕李某乙拿石头砸人,就去拦李某乙,这时李某丁又进了何某某的院子,他在门口拦住李某乙后就又进了何某某家,他见李某丁手里拿着一个酒瓶,他怕李某丁拿酒瓶砸人,就赶紧过去把李某丁手里的酒瓶夺走了,之后他就把李某丁拉出了何某某家。后来来了一辆面包车把李某丙和李某乙、李某丁拉走了。当时他见李某乙头上有血,别的人有没有受伤他没注意。8、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上7点钟左右,何某某十来岁的孙女何盈盈哭着跑到他家说有人在何某某家打架,他当时还以为是何某某两口子闹别扭,他就赶紧去了何某某家。他到何某某家后见到何某某和李某丁在院里想往一块撕扯,李某甲和李某已正在拉何某某与李某丁,李某乙在院里坐着,李某丙也拉李某丁不让李某丁打架,他在旁边一个劲地劝李某丙,让李某丙把两个儿子弄走,后来李某丙母子就都走了。当时他见到李某乙的脸上有血,李某丙头上有血,但谁打的他就不清楚了9、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晌午时,他曾经帮李某乙抓了何某某家的猪。当时他见何某某家没人,还给李某乙说“何某某不在家,你就抓人家的猪”。李某乙给他说:“我给何某某说好了,2000元钱,你只管帮忙抓猪,别的事你就别管了。”后来他就跟几个乡亲帮李某乙将猪抓到了买猪的车上,李某乙坐上买猪的车走了。10、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内)公(法)鉴(活体)字(2014)325号、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1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该队抓获到案。12、书证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庭下达成协议,对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谅解。13、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等书证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醉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板凳、铁簸箕致一人重伤二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持板凳、铁簸箕伤害他人身体,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于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李某乙、李某丙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另,本院委托河北省内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认为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石增恺审判员 杨峰岭审判员 刘磊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少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