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包长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长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54号罪犯包长代,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以(1999)巴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长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已赔付4000元)。被告人包长代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1999年8月3日以(1999)内刑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2002年1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内刑执字第5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5年7月、2008年2月、2010年1月、2011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包长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包长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9月、2012年4月、9月、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4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包长代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长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包长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