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鑫因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及第三人孙渭水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孙渭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鑫。委托代理人杜谦,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代表人姜小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仲崇利,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高中立,该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孙渭水。上诉人周鑫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明德门派出所)及第三人孙渭水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周鑫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晚,周军、周小文(周鑫之兄、妹)和第三人孙渭水等舅家亲戚一行数人去师大家属院,欲祭奠周鑫之母(10月30日是周鑫之母去世一周年忌日),因家中无人进不了门,众人遂去外院家属院周鑫家,找周鑫要钥匙(周军称事先以短信形式通知了周鑫,钥匙也在周鑫处),但未敲开周鑫家门,电话亦联系不上周鑫,众人当时很生气,在第三人孙渭水(周鑫之大表哥)带领下在周鑫家门口焚烧了冥纸、冥币,孙渭水在墙上又书写了“六亲不认”、“不屑子孙”等侮辱原告的字句。原告接到家人电话后随即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受理报案后,对事发当晚之事件进行了调查。之后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认定2013年10月29日孙渭水在周鑫外院家属院家门口实施了烧纸写字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孙渭水给予行政处罚。在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显示,孙渭水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处罚决定(罚款第三人已缴纳),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填写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事后,被告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法条书写有误,遂将法条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并重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填写法条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收回),但原告持有的仍是法条书写有误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3)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经询,第三人孙渭水当庭表明是他本人点燃了冥纸,并书写了字句,周军、周小文未参与烧纸、写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就本案而言,2013年10月29日晚,第三人孙渭水与其亲戚等人欲去师大家属院祭奠周鑫之母,因家中无人进不了门,遂去外院家属院找周鑫要钥匙,在未见到周鑫及电话联系不到本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不能理智处理,即在周鑫家门口焚烧冥纸、冥币,并在墙上书写“六亲不认”、“不屑子孙”等话语,第三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他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的事实清楚,考虑本事件是因祭奠原告母亲引起的,根据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后果等因素,被告在法律幅度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不服,主要是认为事发当晚周军、周小文是闹事的策划、组织者,依法应受到处罚。经审查,原告与周军、周小文虽有家庭纠纷,其二人也去了现场,但当晚发生烧纸写字的行为第三人孙渭水已明确表示系自己所为,周军、周小文未参与烧纸、写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周军、周小文系事件的策划、组织者及实施了违法行为,故原告所述不能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制作雁公(明)行罚决字(2013)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写成了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已明确对第三人拟作出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且事后被告将法条更正后已重新给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对此行为未持异议。故被告所存在问题应属书写上的瑕疵,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鑫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2013年11月22日对第三人孙渭水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3)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宣判后周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29日晚,周军、周小文带领家中亲戚在周鑫家门口闹事,周军已在法庭上认可,但明德门派出所对此二人未给予任何处罚,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认定。同时明德门派出所在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3)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中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重新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抄送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明德门派出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孙渭水系上诉人周鑫的表哥,上诉人母亲生前与孙渭水感情较深,并非上诉人所述的无来往。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对当天的事情进行了处理,双方已达成口头和解。但第二天上诉人周鑫又到派出所报警,明德门派出所经过调查后对孙渭水作出了雁公(明)行罚决字(2013)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孙渭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明确了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被处罚人。虽然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对治安处罚裁决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失效,同时再无赋予被侵害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明德门派出所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3)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是原审第三人孙渭水,故上诉人周鑫作为本案中的被侵害人,其对公安机关给予原审第三人孙渭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周鑫要求撤销明德门派出所2013年11月22日对第三人孙渭水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3)8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鑫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周鑫。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