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95号孙红盗窃、闭献下、闭献清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闭献下,闭献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闭献下,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闭献清,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犯盗窃罪,被告人闭献下、闭献清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闭献下、闭献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孙红为筹集毒资,去到横县横州镇广泽养生敬老院内,将被害人廖某的一辆价值2560元的本铃牌电动车及放在车内的现金1400元、念佛机盗走。同日20时许,孙红将该电动车开到横县横州镇中山中路50号被告人闭献下经营的废旧店处,经闭献下介绍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闭献清。闭献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闭献清购买,闭献清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57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另查明,孙红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上述财物,并通过闭献下将电动车销赃给闭献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闭献下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介绍闭献清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闭献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及念佛机并发还被害人。又查明,被告人孙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闭献下、闭献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闭献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买卖,被告人闭献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购买,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犯盗窃罪,被告人闭献下、闭献清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红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闭献清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闭献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电动车及念佛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闭献下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闭献清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孙红退赔被害人廖某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