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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安龙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认为被害人王某某与自己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当日22时许酒后从兴仁县屯脚镇大寨村的家中到安龙县戈塘镇龙新村上者坪二组找王某某,找到王某某后即用拳脚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的鼻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鼻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同时查明:经安龙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日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600元,协议签字时付清;王某某放弃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调解处理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矛盾。赔偿款陈某已于2014年1月3日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龙县拘留所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兴仁县大寨居委会“证明”,现场勘检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余某、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将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