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玲娜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玲娜,女,汉族,1961年12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3日因散发“法轮功”资料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8月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7月1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玲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玲娜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申请:1、申请证人出庭,要求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申请调取入所照片以及谈话笔录;3、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继续开庭审理,被告人郭玲娜到庭,辩护人王某某经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交延期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开庭。2015年1月29日继续开庭,被告人郭玲娜到庭,辩护人王某某经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交延期申请。庭审中,被告人郭玲娜未申请回避。本案已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郭玲娜在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与近华浦路交叉口处向过往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单及宣传册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于宣传“法轮功”的传单、书籍及光碟若干。后民警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大量用于宣传“法轮功”的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法轮功”的内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玲娜对外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玲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散播法轮功的资料。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玲娜现年53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郭玲娜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10时许,民警张某某及协警张某着警服(女)在辖区大观路与近华浦路交叉路口开展工作时,发现一名50多岁,上穿粉色毛衣,下身穿白色裙子的妇女在向路边的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发放光碟,当时,民警以为是发放小广告,故未予追究。后民警回到该交叉路口看见刚才发放光碟的妇女,我就在后面认真观察该妇女发放光碟,通过观察发现该女子发放的光碟系宣扬“法轮功”的光碟,于是民警对该妇女进行盘问、检查。民警走到该妇女面前表明警察身份后,问该妇女在发放什么物品,包里面有什么物品时,该妇女转身就跑,民警抓住其包,该妇女未说话,紧紧的护住自己的提包不放手。后这名妇女放开包后往近华浦路对面的白马南区41栋院子后门跑,该妇女边跑边喊“警察抢人了,警察打人了”。此时民警继续追该妇女,追到近华浦路对面104路公交车站旁边时,民警将该妇女拦住。为防止该妇女逃跑,民警将妇女的手控制住,该妇女被控制之后,一边叫“警察打人,警察抢人了,警察绑架人了”一边在挣扎,试图挣脱民警的控制逃跑。由于该妇女一直反抗,民警将该妇女拉倒坐在地上后才将其最终控制。经查,该妇女叫郭玲娜,在其包中查获物品如下:1、《“三退”与平安》传单肆份;2、《给有缘人的一封信》传单肆份;3、《法网在收》传单三份;《红朝阴谋这个星球上从未有过的邪恶》光碟壹碟等物品。为防止郭玲娜逃跑,民警对郭玲娜使用了手铐,但未对郭玲娜的人身和随身物品造成任何损害。3、当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郭玲娜被当场抓获,民警当面对被告人的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进行清点。4、被告人郭玲娜供述(大观派出所讯问室),证实被告人郭玲娜在大观派出所第一次供述(2014年4月10日11时0分至2014年4月10日12时10分),我修炼“法轮功”,认为法轮大法好,宣传真善美被带到公安机关。我199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有缘人把法轮功的宣传材料拿给我,我就把法轮功的宣传材料给其他有缘人,其他情况我不说了。当民警问其在什么地方传播过法轮功,其称自己没有传播过“法轮功”。大观派出所提讯室第二次讯问笔录(2014年4月10日22时10分至2014年4月10日22时30分)被告人郭玲娜称自己是认为法轮大法好,宣传“真善忍”以前交代的是事实,民警没有对我刑讯逼供也无其他违法的事。上述笔录被告人郭玲娜均拒绝签字确认。5、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郭玲娜在昆明市看守所讯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郭玲娜供述称自己修炼“法轮功”,随身携带的包内的宣传品是自己的。其家内搜查到的宣传品也是自己的。其他看守所讯问笔录,被告人均沉默。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9时30分许,我和大观楼派出所民警张某某一起下社区工作,大约在十时左右,民警张某某就对我说看一下前面一名穿粉色外套,白色裙子的女的在向路人发什么光碟,因为当时那个女的动作较快,我也没有太注意是什么,以为是发什么广告的。之后又看见之前那个女的在我们前面一米处发光碟,这次我和张某某警官仔细看了以后确定了是宣传“法轮功”的光碟,于是张某某就带我上去拦住该名女子并准备当场检查盘问,但该女子不愿意让民警检查,并且还想跑,于是我就拉着这个女的挎包不让她跑,这个女子丢下挎包就跑,边跑还边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抢人了”。抓获过程中,该女子一直在反抗,我和张某某强行将该女子按翻在地,用手铐将其控制。经派出所民警清点其包内有四十八份法轮功宣传资料。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3号女子(被告人郭玲娜)在向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穿着粉色外套,白色裙子。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玲娜未配合民警指认现场,民警在车辆上拍摄了指认照片。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0日,民警对被告人郭玲娜居住的位于西山区永昌小区华昌路44号8幢1单元402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郭玲娜在搜查过程中不配合,多次干扰民警搜查,被民警控制。10、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扣押在被告人郭玲娜被抓获时当场搜查到的物品,以及在被告人郭玲娜家中搜查到的物品。11、昆明市公安局610办公室出具检测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0日西山分局在大观路将正在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犯罪嫌疑人郭玲娜当场抓获,经对该人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书籍,真相币、光碟及宣传资料等“法轮功”宣传品:“转法轮”“法轮佛法”等书籍36本;“正见周刊”等宣传册38本;“神韵晚会”等光碟88碟;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护身符76个;“三退与平安”等彩印宣传单54份;“三退申明卡”卡片50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壹元人民币8张。印有天灭中共等字样的五元人民币8张。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有“法轮功”内容、宣扬“法轮功”歪理邪说、为“法轮功”鸣冤叫屈、恶毒攻击共产党执政领导的内容。12、证人孟某某证言(系大观楼派出所民警),证实:证人,我们在搜查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家中有大量的法轮功资料,被告人要抢民警手中的材料。为了防止被告人郭玲娜妨害工作,我们按住被告人坐在沙发上,因为被告人年纪大了,反抗时,她的手上应该是有痕迹的,我们只是抓住了被告人的双手,主要是拉着他的手臂和手腕。13、证人张某某证言(系大观楼派出所民警)证实:我是发现她发“法轮功”资料,是我抓获的,在当时抓获的时候被告人反抗抓捕,当时被告人有倒地的情形。我们是抓住她的手,在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脸部是没有伤情的,而且在整个抓获过程中是没有受伤的,我们抓她的时候只是抓了她的手部。14、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及入所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郭玲娜身体双上肢,下肢,颜面部可见多处淤青灶,自诉经办所致,待核实。符合收押条件。15、视听资料,证实:1、被告人郭玲娜在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与近华浦路交叉口处向过往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单及宣传册。2、被告人郭玲娜在大观楼派出所讯问过程。上述证据,被告人郭玲娜均不认可,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所有被告人询问笔录都是刑讯逼供取得,应当排除;检测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定资质。本院首先对被告人郭玲娜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被告人郭玲娜在大观楼派出所提讯室作的供述,被告人郭玲娜称其被刑讯逼供,本案指控证据材料中,民警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均称被告人郭玲娜倒地,但脸部并无伤情,但被告人郭玲娜进入看守所时,脸部有伤情,且视听资料中,被告人郭玲娜出入提讯室两次,而视听资料并未完整记录,公诉机关也未对被告人郭玲娜脸部受伤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郭玲娜在大观楼派出所提讯室所做的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郭玲娜在看守所的询问笔录,系合法取得,内容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检测情况说明的性质并非鉴定意见,不需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其形式合法,本院结合本案其它书证、物证对涉案宣传品内容的性质予以认定。其他指控证据材料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郭玲娜在昆明市西山区大观路与近华浦路交叉口处向过往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单及宣传册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于宣传“法轮功”的传单、书籍及光碟若干。后民警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大量用于宣传“法轮功”的物品。经检测,上述物品为“转法轮”“法轮佛法”等书籍36本;“正见周刊”等宣传册38本;“神韵晚会”等光碟88碟;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护身符76个;“三退与平安”等彩印宣传单54份;“三退申明卡”卡片50张;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壹元人民币8张。印有天灭中共等字样的五元人民币8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玲娜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明令禁止、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然传播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并且其曾因传播“法轮功”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玲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玲娜辩解称其未传播法轮功资料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玲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郭玲娜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玲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所有“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审 判 员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