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高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帝,男,汉族,1990年4月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系山东省德州市黑马集团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冯某丙、冯某丙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信、被告人高帝及其辩护人刘山陵、周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报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并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高帝骑着电动三轮车行至陵县城区新市街与陵州路的十字路口处,在等候红绿灯的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丙发生争执。冯某丙先用手打了高帝脸部一下,高帝遂朝冯某丙肩部还击一拳,后连踹冯某丙下半身三脚,双方继续殴斗,冯某丙抓住高帝的衣领不放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丙系冠心病猝死;冯某丙与他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系冠心病猝死诱因。案发后,被告人高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高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照片等物证;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帝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应当依法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帝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应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1、被告人高帝无故意伤害冯某丙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高帝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3、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关于量刑问题,对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高帝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5、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高帝从轻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高帝骑着电动三轮车行至陵县城区新市街与陵州路的十字路口处,在等候红绿灯的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丙发生争执。冯某丙先用手打了高帝脸部一下,高帝遂朝冯某丙肩部还击一拳,后连踹冯某丙下半身三脚,双方继续殴斗,冯某丙抓住高帝的衣领不放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丙系冠心病猝死,冯某丙与他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系冠心病猝死诱因。案发后,被告人高帝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邢某证实:其和高帝是恋人关系,其家中经营馒头房,位置在陵县威灵街南头路东马厨村。高帝经常在馒头房帮忙。事发当天其感冒去输液,不知高帝发生的事。(2)王某乙证实:其在马厨村馒头房打工,高帝和老板的女儿邢某是恋人关系,平时经常来馒头房帮忙。2014年5月22日上午6点多钟高帝到馒头房帮忙,上午九点多钟,高帝驾驶带棚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出去送馒头,高帝离开馒头房大概10多分钟,一个曾买过馒头的陌生人到馒头房说送馒头的小伙子在前面红绿灯路口和别人打起来了。其赶紧过去,在威灵街北头红绿灯南侧几米路中间处,有一个老头躺在地上,一个男子扶着老头正给他喂救心丸,高帝站在一边,还有交警在现场,不一会儿120和110先后赶到,老头被120拉走,高帝被警车拉走了。听说是因为拐弯发生争执,后来动手了,再后来老头就躺在了地上。(3)冯某甲证实:其父亲冯某丙出事时其正在德州,10点半左右赶到医院,其父亲正在抢救室抢救。过了一个多小时,医生说其父亲去世了。同时证实,其父亲在2008年、2009年的时候曾发作过心脏病,2009年在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过,之后再没复发过心脏病,大约2012年的时候在人民医院体检时查出有糖尿病。(4)岳某某与吕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上午二人驾驶一辆警车上路执勤。大约9点钟,他们在陵县威灵路北头靠近路口处,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和一名老头发生争执,老头用手一直抓着年轻人的白色T恤衫不撒开,当时他们听到年轻人说:你们一家人打我。旁边有人说:你还说人家打你,你看你踹的老头身上的印。当时,老头很快就躺在地上了,旁边一名妇女说:快快快,他心脏病犯了。老头身边的一名男子就赶紧掐老头的人中穴,然后从老头身上翻出药丸喂老头吃。当时看到老头呼吸不均匀,脸色和嘴唇不是正常的颜色。吕某某一看老头犯病了,就拨打“120”救护车。当时那个打架的年轻人自己拨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救护车赶到,老头被救护车拉走了。紧接着,“110”车也赶到,他们就离开了现场。(5)王某甲证实:其在陵县陵州路与威灵街交叉路口的东南角干个体卖水果。2014年5月22日上午大概10点左右,马场街的强子(乳名)父亲在其水果摊前坐了一会,后来离开了。过了一会,听见有人在路上叫骂,看见强子父亲站在马路上一个带棚子电动三轮车的旁边,跟电动三轮车上的小伙子在嚷嚷,强子父亲的电动三轮车也停在一边。这时其想去劝架,快走到跟前时,小伙子在电动三轮车上踹强子的父亲几脚,并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往强子父亲身边冲过来,强子的父亲就用头去拱那个小伙子,小伙子一躲,强子父亲一下冲了出去,差点摔倒,并把一只鞋掉了。强子父亲又往小伙子这过来,其赶紧扶着强子的父亲给他俩劝架。强子一个叫涛子的叔伯兄弟夫妻二人跑过来,涛子冲着小伙子踹了一脚,强子的父亲这时大概是怕小伙子跑了,就一直抓着小伙子的上衣T恤,并往小伙子的电动三轮车那拉,小伙子没再说话,拿出手机打电话,具体打给谁不知道。强子的父亲抓着小伙子的衣服就坐在了地上,之后一个警车经过,下来两个交警问情况,正问着情况的时候强子父亲突然倒在了地上。那个小伙子一直站在旁边没走,不知道谁拨打了120电话,救护车来了之后,大家把强子父亲抬到救护车上。(6)冯某丁、冯某戊证实:冯某丙是冯某戊的伯伯。2014年5月22日上午九点多钟,他们夫妻二人在自己家开的清真楼饭店内,正准备开张,听见饭店外面有人叫嚷,出去后看见冯某丙抓着一个年轻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还打了冯某丙一拳。他们上前劝阻,然后冯某丙就拽着这个小伙子的衣领坐到了小伙子的三轮车前,之后就有两个交警过来了,问发生了什么事情。他们看见冯某丙上衣和裤子上有脚印,冯某丙突然松开抓着小伙子的手就昏了过去,他们二人过去抱着冯某丙,冯某戊摸冯某丙的脉搏,已经没有了。后来在场的人把冯某丙抬上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医生抢救了一段时间,没抢救过来。后来听说小伙子是威灵街南头马厨家馒头房老板的女儿的对象。(7)曹某某证实:其是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14年5月22日其对冯某丙实施过抢救。那天上午到达陵州路与新市街交叉口,看到冯某丙躺在路口南侧,在路口东南角那个回民饭店西边,老人头朝南脚朝北,有一个男的抱着他,其赶到后发现老人已经没有呼吸,没有心跳,其立即对他进行心电图测试,发现就是室颤,立即对病人进行心肺复苏术,把病人拉到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持续抢救了一个小时以上,但是病人一直没有自主呼吸和心跳,宣告临床死亡。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通过辨认人岳某某辨认,指出老头(冯某丙),年轻男子(高帝)。(2)通过辨认人吕某某的辨认,指出老头(冯某丙),年轻男子(高帝)。(3)通过辨认人冯某戊的辨认,指出受害人是冯某丙,殴打受害人的人是高帝。(4)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陵县城区新市街与陵州路十字路口南侧,经现场地面及周围勘查,未见异常,未提取到痕迹及物品。3、鉴定意见(1)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陵)鉴(尸)字(2014)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冯某丙系冠心病猝死。2.冯某丙与他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系冠心病猝死诱因。(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理科出具的尸解标本病理检查报告诊断证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Ⅳ级,并灶性钙化,多灶性心肌梗死伴纤维瘢痕形成,心肌纤维肥大伴心肌纤维空泡变性,心肌间纤维结缔组织增生,主动脉及脑基底动脉血管壁粥样硬化,双肺淤血水肿伴代偿性肺气肿,左肺门周围、器官周围及心包周围软组织小灶性出血,脾淤血水肿,中央动脉血管壁玻璃样变性,多脏器淤血水肿改变。(3)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编号5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高帝特异性抗体与毒品偶联剂反应及免疫层分析结果呈阴性。4、物证(1)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高帝驾驶的带驾驶棚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及白色T恤上面的鞋印痕迹照片、被害人冯某丙所骑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及裤子上鞋印痕迹照片等物证,证实高帝伤害冯某丙的相关事实。5、书证(1)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高帝,男,汉族,1990年4月出生,以及身份、住址等户籍情况。(2)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注销证明等书证证实:冯某丙的出生日期、身份、住址等情况,因其他原因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7月29日被注销。(3)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次行动,该案中夏某某及被告人高帝的岳母等人因故未能查实取得证言的事实。(4)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的诊疗及相关记录证实:被害人冯某丙被初步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糖尿病(2型)以及抢救经过及死亡等事实。(5)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补充材料)证实:1、该行为系诱因,不能直接致人死亡;2、受害人的尸表检验,左手背及双下肢均有皮肤擦伤。(6)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1、高帝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等四人因冯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0000元;2、受害人方原谅高帝的犯罪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缓刑;3、双方不再因该行为产生其他争执,互不追究。(补充材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高帝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事发当天上午9点钟左右,其骑着一辆带棚子的浅绿色电动三轮车从店里拉了一些馒头准备去陵州路上的千禧鹤肉食店和陵城镇医院的伙房送馒头。当其在陵州路口等信号灯时,车子的右面有个老头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车想从其电动车与前车之间的缝隙穿过去,因为缝隙太小,老头过不去。老头就骂了其一句,其听到后也随口回骂了一句,老头随即从车上下来,走到其跟前,上半身探进其三轮车的车棚子里,伸出右手冲其左脸搧了一巴掌,其随即捶了那个老头的左肩膀一拳,老头还想往其身前靠,其就接连用右脚冲着老头的下半身踹了三脚,因为其当时是坐在电动三轮车车座上,也没注意到具体踹到老头身上什么位置。然后,其从三轮车的左侧下来,走到老头的跟前,双手抓着那个老头的左肩和脖领的衣服往后搡老头,老头低头弯身用头顶其,其用手向后推了老头一把,就躲开了。那个老头弯着身子,想继续用头顶,这时,从路东头的街上跑来一个穿着大短裤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直接抓着其头发,冲其小肚子踹了一脚。这时,那老头又弯着腰跑到其跟前,搧了其脸一巴掌,然后,就抓住其上半身的短袖上衣,往其身上靠。这时,过来一个妇女接连用手推搡其。在这个过程中,那个老头始终抓着其T恤上衣,并又把其拽回到三轮车旁。其两次拿出手机打报警电话,第一次没有打通。第二次拨通了110,具体说的什么记不清了,大体就是其和别人在新市街打起来了,当时时间应该是9点半多,其手机号是。那个老头一直抓住其衣服,有两个交警到现场,劝附近围观的群众离开。再后来,那个老头的头朝西慢慢的歪了下去,双手松开其衣服然后就直接侧着身子躺在了地上。穿短裤的男的蹲到老头的跟前,掐老头的人中,并还拿出一个黄色的、葫芦状的小药瓶在那老头嘴旁比划,后来120来了就把老头拉走了。其被带回了公安局。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件发生时现场情况及事实经过等情况。8、综合证据陵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2014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接高帝报警称,其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陵县新市街与陵州路的十字路口,因琐事与一骑电动三轮车的老人发生殴斗,后该老人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高帝(禹城市李屯乡人)称因行车问题与一名老头(死者冯某丙,陵城镇马厂街人)发生打架,后被冯某丙的家属殴打,当时冯某丙已被送去医院,民警将高帝带至派出所询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高帝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高帝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高帝因琐事与冯某丙发生争执后,对冯某丙进行殴打,造成冯某丙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念被告人高帝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帝没有“伤害”被害人冯某丙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通过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帝用手捶被害人以及用脚踹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被告人用手捶被害人以及用脚踹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击打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冠心病等多种因素介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虽然死亡后果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琐事而发生矛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并无重大过错。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帝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庭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带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20000元,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高帝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同时,根据被告人高帝所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田兆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