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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广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兴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兴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商初字第29号原告: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60号2225室。法定代表人:缪雷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东、凌洁怡(受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兴定。原告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金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车公司)、胡兴定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东、凌洁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汽车公司、胡兴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金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浙金公司与淮安汽车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由浙金公司给予淮安汽车公司600万元应收账款额度,额度内可以先送货后付款。2013年5月6日,胡兴定签订《担保书》,由胡兴定对上述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浙金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多次向淮安汽车公司发货并签订销售合同,至今淮安汽车公司结欠浙金公司货款5662049.10元,其中汽车零部件货款1194792.38元。现请求判令:确认淮安汽车公司结欠浙金公司汽车零部件货款1194792.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4867.52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2、胡兴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安汽车公司、胡兴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浙金公司(甲方)与淮安汽车公司(乙方)、江苏方正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编号为:JSZJ20130506-ZYQC)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互惠互利、风险共担、长期合作、实现共赢”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三方钢材购销合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甲丙双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购销合同中所需钢材的备货、加工、送货及质量异议处理。乙方在收到丙方送达所需钢材当天向甲方传真收货确认函并将原件邮寄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收货确认函传真件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购销合同中当批货物对应货款付至丙方账户;一、品种、数量:甲方为乙方供应热轧钢带,原则上乙方需要的其他钢材包括不锈钢、冷轧钢带、中厚板等钢材均由甲方供应,具体数量、规格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二、交货方式:按甲乙双方、甲丙双方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三、购销协议约定条款及结算政策:1、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600万元的应收账款额度,额度内可以先送货后付款,超过额度乙方必须先付款后提货,品种包括热轧钢带、不锈钢、冷轧钢带、中厚板等钢材;乙方实际控制人(姓名:胡兴定,身份证号码××)为人民币600万元的应收账款额度提供个人连带担保并另行出具担保函,担保期间为两年;2、甲方为对乙方的每笔应收账款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对于每一笔货物,乙方应在货到当日(收货确认函上日期)起6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如乙方超过最后付款日仍未付清货款,甲方按照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不足以覆盖甲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及乙方实际控制人胡兴定向甲方赔偿;3、每次采购前乙方须将与丙方谈定的需求计划,基价及其他条件以书面形式报至甲方,甲方与丙方核实后与第三方以基价签订购销合同,同时甲乙双方根据基价加价160元/吨(含税)作为该批钢材的结算指导价并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双方盖章后即为生效;甲乙双方的购销合同结算天数从乙方收到货物当日计算,直至乙方付清该批次钢材的货款为止,该批次货物的实际最终结算价格=20元/吨(开票费+保险费、含税)+基价+基价×1.35%×结算天数/30,最迟结算天数不得超过60天,超过60天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在结算指导价基础上另行向甲方支付3元/吨/天的逾期违约金;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5月6日等内容。2013年5月6日,胡兴定向浙金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胡兴定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为淮安汽车公司履行其与贵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JSZJ20130506-ZYQC)、《购销合同》等业务合同或其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上文所提到的所有协议、合同及书面文件在以下表述中简称主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主合同中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任何利息、复利和罚息)、代理费、运输费、增值税等所有应付费用;担保范围为但不限于:1,主债权,2,主合同中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能遵守相关条款而产生的补偿金、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3,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评估审计费、专家论证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本人(包括本人的继承人)在本担保书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担保期间为两年,并且不受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机构变更或经营变化而有任何影响。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1日,浙金公司与淮安汽车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由浙金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材给淮安汽车公司。2013年12月17日,淮安汽车公司与浙金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明确: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17日,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尚结欠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5662049.1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陆拾陆万贰仟零肆拾鸠元壹角)货款,特此确认。诉讼中,浙金公司提供了淮安汽车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传真件一份,该对账函列明了往来货物型号、规格、价格、金额等项目,经核算其中钢材货款为1194792.38元。上述事实,有《三方合作协议》、担保书、收货确认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安汽车公司、胡兴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浙金公司与淮安汽车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汽车零配件购销合同》、担保书、收货确认函、对账函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浙金公司要求确认淮安汽车公司结欠浙金公司汽车零备件货款1194792.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4867.5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兴定为淮安汽车公司履行其与浙金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JSZJ20130506-ZYQC)、《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业务合同或其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上文所提到的所有协议、合同及书面文件在以下表述中简称主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的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故胡兴定应对淮安汽车公司应付浙金公司汽车零备件货款1194792.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4867.5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结欠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货款(含利息)1194792.38元及逾期利息184867.52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二、胡兴定对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欠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194792.38元及逾期利息184867.52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60元,由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兴定负担15560元,由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该款已由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预交,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胡兴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浙金钢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祝 翔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