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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2014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林某乙商量毒品交易事宜,双方约定被告人林某甲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林某乙。次日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126号美景良辰小区门前与林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毒品交付尚未完成被告人林某甲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某甲身上查获二袋共计1.7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扣押的毒品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1828号鉴定文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600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地点、毒品、陌陌聊天记录的辨认,证人林某乙对被告人林某甲、陌陌聊天记录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陌陌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