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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康红新与王志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新,王志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康红新,女,1965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金铭,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利,男,1973年11月7日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原告康红新诉被告王志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铭,被告王志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红新诉称,2014年11月26日13时30分,被告王志利驾驶豫EG53**号自卸货车沿道口镇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94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红新辩称,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3时30分,王志利驾驶豫EG53**号自卸货车沿道口镇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康红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康红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红新无责任。原告康红新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4460.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其中,其女儿马志华在院护理,马志华系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揭专员,月工资3500元,马志华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工资表、衣物损失,被告持有异议。另查明,被告王志利驾驶豫EG53**号自卸货车系武风保所有,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停车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红新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康红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志利承担;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志利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康红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60.09元,误工费3216.26元(24457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9419.08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3500元÷30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残疾器具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45元,停车费2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康红新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红新医疗费4460.09元,误工费3216.26元,护理费9419.08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440.43元(含被告王志利垫付的2500元);二、被告王志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红新停车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康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王志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辛国喜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