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衷建平与周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衷建平,周奎,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衷建平,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奎。被告:XX,居民。被告:XX,资溪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原告衷建平诉被告周奎、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高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建平委托代理人龙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奎、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衷建平起诉状称,被告周奎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因其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9月3日至9月17日,逾期未能还款,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第三被告XX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由于借款期满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奎、XX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奎、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答辩状称,周奎是否向原告衷建平借款100000元,周奎一直未告诉我,我不认识原告衷建平。原告起诉状告的是XX,我不叫XX,叫胡芳,所以这100000元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奎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衷建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衷建平人民币100000元,借用时间15天,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未能还清,衷建平有权到资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利息按资溪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被告XX当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周奎取得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因催收到期债务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奎、XX夫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奎之妻是胡芳,并非XX。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至1年)年基准利率为6%。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周奎、XX、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奎出具给原告衷建平的借条,由被告XX签名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条支付给被告周奎100000元,被告周奎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付息,被告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俩被告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损害,原告主张由被告周奎清偿借款及利息,由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由被告周奎、XX夫妇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由于被告周奎与被告XX并非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借条上没有涉及到XX,也没有XX的签名,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截止2015年2月16日为148天,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合计9867元(66.67元/天×148天),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结余利息133元。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奎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清偿原告衷建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XX对被告周奎上述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衷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高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凌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