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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05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与李娟、北京先鸣伟业茶叶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李娟,北京先鸣伟业茶叶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58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88号院1号楼。负责人张国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栋,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亚亚,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告李娟,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秋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先鸣伟业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乡家园3-5号。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秋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与被告李娟、被告北京先鸣伟业茶叶有限公司(下称先鸣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广存、人民陪审员余晓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栋、许亚亚,被告李娟及被告先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华,被告中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采购茶叶,被告先鸣公司及被告中担公司为被告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娟尚欠借款本金4540313.8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先鸣公司及被告中担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娟偿还借款本金4540313.89元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2年4月12日的欠息为29445.20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先鸣公司、被告中担公司对被告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娟、被告先鸣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由于全部借款均已转入被告中担公司指定账户内,被告李娟并非实际用款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先鸣公司亦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担公司辩称,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目前刑事追缴与退赔尚未全部完成,银行最终损失尚不确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目前银行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被告无法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娟发放贷款5000000元用于被告先鸣公司采购茶叶,支付对象为北京实益鸿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实益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每三个月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李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先鸣公司及被告中担公司对被告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娟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内,并受被告李娟委托将上述款项付至实益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开设的账户内,上述贷款的利率为年6.3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娟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4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0313.89元、利息29445.20元未付,被告先鸣公司及被告中担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变更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再查,2014年7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35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中担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陈冠宇等人,伙同其他公司或个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决被告中担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三千万元…扣押款按比例发还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广发银行朝阳门支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南京银行北京分行,扣押的房产及股权变价后按比例发还上述银行。其中被告中担公司骗取贷款案涉及广发银行朝阳门支行的贷款为:北京先鸣伟业茶业有限公司的李娟(2011年4月,五百万元)、北京三味书苑图书有限公司(2011年6月,五百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工商档案,(2013)一中刑初字第357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与三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贷款合同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娟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先鸣公司、被告中担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先鸣公司、被告中担公司对被告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娟及被告先鸣公司称涉案款项已转入被告中担公司指定账户内,己方并未实际用款一节,由于被告李娟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而被告李娟在获取贷款后又授权原告将贷款转付至实益公司账户由该公司使用,此系被告李娟与实益公司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理涉。而对于被告中担公司因犯骗取贷款罪已被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一节,虽然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中担公司骗取广发银行朝阳门支行的贷款中涉及本借款,但刑事责任与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刑事案件扣押款、物按比例和变价后按比例已发还受损失银行的部分,可以免除三被告的相应还款责任,不足部分,仍应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要求免责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五十四万零三百一十三元八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的利息二万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二角,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北京先鸣伟业茶叶有限公司及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先鸣伟业茶叶有限公司及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余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