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娜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无法建立牢固的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一步步恶化,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却态度冷漠。尤其是2013年3月开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搬至娘家,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劝说让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的劝说无效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但被告拒绝按协议履行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的婚姻无法维持。双方为结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70000余元,现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结婚负债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婚姻如同虚设,无和好可能,故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我们分居没有满两年,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生了一个儿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还是想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2013年3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居住娘家至今。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曾签过离婚协议一份。2014年5月份原告曾向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夏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5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现不满两岁,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培育孩子健康成长,创建和谐的美好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就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和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的事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