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樊红春与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杨香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春,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杨香皊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30号原告:樊红春,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耿东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田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小元,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香皊,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淮河西路桃园。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红春诉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杨香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田君、杨小元,被告杨香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红春诉称,原告父母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河南街23-23号(现为92号),所住房屋系祖遗,后扩建部分房屋,现房屋面积为484.1平方米。2012年底,父亲去世,故该处房屋是原告及母亲万玉兰、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的家庭共有财产。2014年3月31日,上述房屋被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拆迁,樊武强代理被告杨香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此行为后经被告杨香皊追认。由于被告杨香皊不具有共同共有人的资格,二被告恶意串通,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将家庭的部分共有房产签给被告杨香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其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程序合理合法,公司非国家机关,没有权利及能力对房屋的实际产权情况进行确认;第二,公司会依据法院最后的判决执行。被告杨香皊辩称,第一,被告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原告所述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樊红春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祖业遗留的;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14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原告及其母亲是合法的继承人之一,被告杨香皊不是合法的继承人;3、原告父亲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形成和变迁过程,后来增加的部分是大家共同付出,以及老人希望对房屋拆迁如何分割;4、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证明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涉案房屋安置给非权利人被告杨香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房屋登记相关材料,证明房屋面积400多平方米。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证据2两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日期早于两份判决书送达的日期,且判决书并未对涉案房屋确权,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具有审查房屋真实权利人的职能,拆迁行为是政府行为,非公司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香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邮电居委会不具有对涉案房屋确权的职能;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房管局并未尽到审查义务;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遗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香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杨香皊与樊武强系夫妻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2、樊武强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樊武强是房屋的权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樊武强与杨香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3、赵德远、韩超、樊小华、尤芳、樊三立书面证言一组,证明樊武强是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樊红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房产证已经被撤销,土地证已经作废,已被政府收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均是虚假,不予认可。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判决书送达时已经签订协议。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樊红春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房屋信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杨香皊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土地证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房产证已被撤销,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未到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香皊与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一份。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拆除被征收人樊武强(曾用名樊五强)户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河南街住房(建筑面积115.26㎡)。安置地点为:5#楼,安置过渡期为:过渡期24个月。被告杨香皊系原告樊红春之兄樊武强的妻子。被拆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樊武强。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樊武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房屋产权证。另查明:樊武强与杨香皊于1986年3月结婚,婚后一直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被拆迁房屋分别于1992年与2000年进行了翻建与添附,樊武强与杨香皊夫妇亦参与出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樊武强以其妻杨香皊的名义与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已经杨香皊追认,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樊武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据此认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杨香皊为该户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并与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并无串通恶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原告主张双方系恶意串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查实,樊武强与杨香皊婚后对被拆迁房屋参与了翻建与添附,应视为共有权人。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以上法定情形之一,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杨香皊代表本户与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春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樊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刘广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