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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舒式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舒式火,谢成本,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赵振池,陈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02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虞瑞雷。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本。被告舒式火。被告谢成本。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被告赵振池。被告陈晓红。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舒式火、谢成本、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陈晓红、赵振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编号为85811201300547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7日提前到期;2、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85811201300547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收罚息);暂算至2014年7月7日,本息合计1551981.7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东陈村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5-3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谢成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舒式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陈晓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赵振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85811201300547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334543.07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收罚息)。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舒式火下落不明,故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曹隆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虞瑞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谢成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舒式火、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赵振池、陈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8日,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为偿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28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东陈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5-39号]对原告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融资在3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69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融资在最高保证债权额1200万元内提供保证。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8日,被告谢成本、舒式火分别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提供的融资均在最高保证债权额3900万元范围内对该借款提供保证,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赵振池、陈晓红共同出具《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提供的融资在最高保证债权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上述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547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65456.93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334543.07元。本院认为,按编号为85811201300547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4年8月28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300547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34543.07元、期内利息65231.7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扣减已还的18.3元)、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为46125元,以133454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东陈村的土地[证号:瑞国用(2008)第5-39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28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90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85813201300069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债权额以1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谢成本、舒式火、赵振池、陈晓红对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谢成本、舒式火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3年5月8日分别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额3900万元为限,被告赵振池、陈晓红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8元,由被告浙江三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谢成本、舒式火、赵振池、陈晓红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隆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