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9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谷新富,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吵架,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足离婚条件撤诉。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刘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5月19日撤诉。被告刘某甲口头答辩,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查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9日撤诉。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星三轮车一辆,价值26000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在原告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在父母离婚后仍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酌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尹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抚养费3067元,至刘某乙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五星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瑞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