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谭某甲、李某甲、罗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李某甲,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2013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晚6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罗某与李某乙、代某某以及谭某乙等人晚餐酒后,于8时许,又来到荣裕酒店四楼帝豪KTV888包厢娱乐,至晚10时许,当谭某乙欲将李某乙带至该酒店15楼开房入住时,帝豪KTV工作人员进行阻拦,不许谭某乙将李某乙带走,被告人谭某甲见状,便对帝豪KTV工作人员及保安人员进行殴打,又砸毁帝豪KTV的电脑及花瓶等物,致使谭某乙将李某乙强行带至15楼1506房,之后,帝豪KTV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当刘某、许某等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谭某甲又使用暴力殴打前来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在公安民警控制谭某甲的过程中对公安民警进行拉扯。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许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谢某、谭某乙、李某乙、丁某、代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病历资料;永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3)闽刑终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罗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何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