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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某茶叶店内,因阻止被害人杨某与该店老板叶某发生争执,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将被害人杨某左眼打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到武汉市硚口区某茶叶店内,找该店老板叶某讨要欠款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在劝阻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将被害人杨某左眼打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再向被害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与先行支付杨某人民币3472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4,72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自行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到案情况。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来到硚口区某茶叶店内,找老板叶某谈一下欠我的近8万元什么时候付款的事情,当时她不承认借了钱,还辱骂我,我非常气愤,就拿起办公桌上的烟灰缸摔在地上,叶某上来打我,我将她右手抓住。这时姜某过来掐住我脖子把我摔在地上打我,用拳头猛击我的头部、眼睛,导致我的眼睛当时就看不见了,然后我就报了警。3、证人叶某的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下午,我在硚口区某茶叶店内做生意,杨某到我店内谈以前生意上合作的事情,牵扯到经济上的一些纠纷。由于双方言语过激,杨某从店内桌上拿一个烟灰缸砸到我身边的地上,碎片弹起来把我右小腿划开流血了。我店内的员工姜某过来劝阻,杨某就上前掐住姜某的脖子,双方在拉扯的过程中倒在地上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姜某用拳头将杨某的左眼处打伤,当场有红肿,杨某将姜某的脖子掐伤,有红肿皮外伤。另外,在他们打斗的过程中,我和店内的其他员工在一旁劝架,直至将他们分开。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7月到茶叶店内上班的,老板娘是叶某。2013年10月11日14时左右,我和另一名同事姜某在店内前厅当班,老板娘叶某的老乡杨某到店里找叶某谈事情,后不知为什么两人争吵起来,我看到杨某将桌上的烟灰缸砸向叶某,但没有砸中,但摔碎的碎片��叶某的小腿划伤并流血。这时姜某上去拦住杨某,杨某用手掐住姜某的脖子,两人扭打到一起,姜某将杨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杨某的头脸部,我和叶某还有店里另外两名员工一起将两人分开,我看到杨某左眼有浮肿,姜某脖子上都是掐红的印记和皮下出血。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2013年10月11日外伤史属实,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为轻伤。6、证明、申请、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杨某受损伤的相关情况及案发后进行相关调解工作的情况。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4720元,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已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姜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472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8、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