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振英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英,朱珠,朱天纵,朱天纬,朱天绮,朱天纯,田哲泉,田哲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29号原告杨振英,女,192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依红(兼朱珠、田哲泉、田哲源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珠,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朱天纵,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朱天纬(兼朱天绮、朱天纯委托代理人),女,1946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朱天绮,女,1950年1月5日出生。原告朱天纯,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原告田哲泉,男,1942年7月9日出生。原告田哲源,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坤,女。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原告杨振英等8人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天纬、朱天绮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依红、李敬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坤、张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英等8人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东吉祥胡同33号共计14间房产,原系白蕴辉名下私产。1983年,被告依据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确认该房产由吴淑华等9人共同继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向产权人归还涉案房屋。2012年2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回应原告朱天绮的查询,称已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至自己名下,理由是收购,但没有证据材料。原告朱天绮不服,诉请法院撤销该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2014年3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责令东城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4月10日,东城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公开三份证据材料,重申涉案房屋被收购的其他证据材料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人由吴淑华等9人变更为东城房管局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其没有合法依据,该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等8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80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针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的房屋登记行政诉讼被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依附于该行政诉讼而存在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振英等八人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人民陪审员 张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