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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腊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卿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卿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卿某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卿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分两次偿还借款。因还款期间届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卿某甲也叫王某甲。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卿某甲向刘某甲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仁俊人民币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并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10万元左右,同时在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卿某甲在借款人处署名为“王某甲”。卿某甲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王某甲系卿某甲的别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实际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吴念滋人民陪审员  白正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