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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付恒余与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付恒余;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恒余,男,1964年2月6日生,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道。委托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伟,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负责人李兴仁,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君宏,该办公室法律顾问。上诉人付恒余与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七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付恒余、新世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恒余及委托代理人崔湧海,上诉人新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王宪伟,被上诉人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勇、赵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新世界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获得七台河市规划局颁发的九九嘉园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25日新世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付恒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因九九嘉园建设项目需要,依据市政府第119号会议纪要精神,征收乙方坐落七台河市桃山区风华街运管社区建筑面积269.74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276.26平方米),乙方选择的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2、甲方给予乙方搬迁补助款3,000.00元,乙方选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位于3号楼4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10平方米)。3、乙方自行过渡安置,甲方自乙方搬迁之日起给以乙方6,0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0元×10个月)。临时安置费多退少补,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自过渡期届满之日起给付乙方双倍临时安置费(以月为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乙方原因不能回迁的,甲方不负责支付临时安置费。该协议文本末尾有手写体备注:自选三号楼壹楼商服贰佰平方米(建筑面积)靠西侧”。付恒余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文本最后有“在办理产权证照时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李新东”的手写体,新世界公司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文本最后有没有“在办理产权证照时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李新东”的手写体。征收办公室作为监管单位在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付恒余将被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新世界公司,新世界公司将付恒余交付的房屋予以拆除。2012年8月10日新世界公司获得七台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九九嘉园工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月新世界公司开发建设的九九嘉园项目工程竣工,2013年3月27日新世界公司与案外人张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新世界公司将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产籍号:1-697815-019-040302)出售给案外人张杨。该合同约定出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是104.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14.145元,合同总金额为420,000.00元。案外人张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将420,000.00购房款全额给付新世界公司,并于当日向七台河市物业管理中心缴纳8,400.01元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案外人张杨将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进行装修后,现已经实际入住。2012年11月12日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李新东、刘福、刘洪波签订借款合同,李新东、刘福、刘洪波合计向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住)。2012年11月12日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抵押人的新世界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分别与李新东、刘福、刘洪波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2、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字确认的《抵押物清单》(九九嘉园商服面积及价格表)中包括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一层5户商服楼,抵押清单注明:3号楼一层5户商服楼的产籍号分别为1-697815-019-000104、1-697815-019-000105、1-697815-019-000106、1-697815-019-000107、1-697815-019-000108,5户商服楼面积均为94.56平方米、单价均为8,000.00元、总价均为757,280.00元、抵押金额均为300,000.00元。新世界公司与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到七台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房屋及车库进行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截止现在,新世界公司没有解除九九嘉园3号楼一层5户商服楼的抵押权。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一层共计8户商服楼,产籍号自东向西排列为1-697815-019-000101、1-697815-019-000102、1-697815-019-000103、1-697815-019-000104、1-697815-019-000105、1-697815-019-000106、1-697815-019-000107、1-697815-019-00108。七台河市金厦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九九嘉园3号楼的测绘报告显示,九九嘉园3号楼一层101户的建筑面积为160.699平方米,102户的建筑面积为77.698平方米,103户、104户、105户、106户、107户、108户的建筑面积均为94.663平方米。经查询七台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管理科的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该系统显示:2013年5月30日新世界公司将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一层101户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688.86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国峰,九九嘉园3号楼一层102户、103户被司法机关查封。付恒余一审诉称,2012年3月25日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1、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征收付恒余所有的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风华街运管社区36号的住宅及商用房屋,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276.26平方米。2、征收的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用在原地建设的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住宅楼一户(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及该楼靠西侧200平方米商服楼补偿付恒余。3、新房交付时间是2013年1月,逾期不能回迁的,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自过渡期满之日起给付付恒余双倍临时安置费。协议签订后,付恒余履行协议的约定,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没有依据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房屋交付给付恒余。新世界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将补偿给付恒余的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出售案外人张杨。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赔偿付恒余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将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靠西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商服楼立即交付给付恒余,为付恒余办理产权证照,并由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承担相应费用;2、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返还并赔偿付恒余883,111.90元;3、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给付付恒余自2013年1月至一审判决之日的临时安置费,依据每月1,200.00元的标准计算;4、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赔偿付恒余自2013年1月至一审判决之日的逾期交房的营业损失,依据每月7,000.00元的标准计算;5、新世界公司与征收办公室互负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承担。付恒余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以新世界公司将补偿给付恒余的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靠西侧200平方米商服楼抵押给他人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之间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及备注补充条款;2、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返还并赔偿付恒余4,323,111.90元;3、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给付付恒余自2013年1月至一审判决之日的临时安置费,依据每月1,200.00元的标准计算;4、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赔偿付恒余自2013年1月至一审判决之日的逾期交房的营业损失,依据每月7,000.00元的标准计算;5、新世界公司与征收办公室互负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新世界公司、征收办公室承担。新世界公司一审辩称,新世界公司依据七台河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规划及拆迁征收补偿方案,拆迁付恒余房屋的事实存在,但新世界公司在履行拆迁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侵权行为。新世界公司同意依据七台河市人民政府的拆迁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原则履行拆迁职责,付恒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征收办公室一审辩称,同意新世界公司的答辩意见。征收办公室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对征收办公室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征收办公室是对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予以见证,督促合同的双方积极履行合同及协商解决争议,因此征收办公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界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其在获得七台河市规划局颁发的九九嘉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与付恒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是新世界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付恒余针对拆迁付恒余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过渡安置费等事项订立的协议,且该协议明确约定新世界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付恒余进行补偿安置,故该协议的性质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协议是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补偿安置给付恒余的房屋是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靠西侧200平方米一层商服楼和3号楼4单元302室,而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一层从西至东共计8户商服楼,且从西至东的排列的5户商服楼的建筑面积均为94.663平方米,故新世界公司应当将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一层从西至东排列的前二户建筑面积共计189.326平方米商服楼(产籍号分别为:1-697815-019-000108、1-697815-019-000107)及3号楼3单元302室(产籍号:1-697815-019-040302)补偿安置给付恒余。新世界公司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在未告知付恒余的情况下,分别将应当补偿安置给付恒余的二户商服楼及一户住宅楼予以抵押和出售。新世界公司用应当补偿安置给付恒余的二户商服楼提供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5月12日,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新世界公司至今仍然没有解除上述二户商服楼的抵押权。且新世界公司将应当补偿安置给付恒余的一户住宅楼出售给案外人张杨后,案外人张杨现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及该司法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新世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付恒余现在已经无法取得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和3号楼靠西侧200平方米一层商服楼的所有权,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付恒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补偿安置条款的情况下,对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关于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除后,新世界公司如何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是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故付恒余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房屋交付给新世界公司后,该交付的拆迁房屋视为付恒余获得安置补偿房屋的对价。而新世界公司应当补偿安置给付恒余的房屋竣工时的市场价值,即为付恒余交付给新世界公司的拆迁房屋的价值,该价值应当视为付恒余给付新世界公司的购房款。在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新世界公司应当依据补偿安置给付恒余房屋竣工时的市场价值,给付付恒余房屋安置补偿款。新世界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张杨的住宅楼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14.145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所有权调换住宅楼的面积为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故该户住宅楼的市场价值为441,555.95元。新世界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刘国峰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101户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88.86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所有权调换一层商服楼的面积为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故该户商服楼的市场价值为1,537,77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新世界公司应当依据该上述市场价值给付付恒余房屋安置补偿款1,979,327.95元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除后,新世界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新世界公司违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解除,付恒余是合同解除的无过错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新世界公司应当赔偿付恒余的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付恒余主张的损失是2013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临时安置费22,800.00元(1,200.00元×19个月)、营业损失费133,000.00元(7,000.00元×19个月),综合考虑付恒余的实际损失,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新世界公司包括赔偿付恒余临时安置费及营业损失在内,应当承担1,979,327.95元房屋安置补偿款0.6倍,即1,187,596.77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征收办公室对于新世界公司的给付及赔偿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中并没有对征收办公室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征收办公室只是作为监管单位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予以盖章,故征收办公室并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付恒余主张征收办公室与新世界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付恒余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新世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付恒余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楼房的房屋安置补偿款441,555.95元;三、新世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付恒余九九嘉园小区3号楼靠西侧200平方米一层商服楼的房屋安置补偿款1,537,772.00元;四、新世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付恒余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赔偿款1,187,596.77元;五、驳回付恒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1,384.90元,付恒余承担11,068.11元,新世界公司承担30,316.79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新世界公司承担。付恒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新世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付恒余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赔偿款1,979,327.95元;加判新世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付恒余临时安置费22,800.00元,营业损失133,000.00元;加判征收办公室与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原审判决判令新世界公司承担房屋安置补偿款1,979,327.95元的0.6倍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新世界公司应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付恒余守约无过错,新世界公司恶意违约,负有全部过错责任。0.6倍赔偿责任对于“等于或者小于但接近于一倍”的法律标准背离幅度过大,明显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不赔偿付恒余临时安置费和营业费错误。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与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对于守约买受人来说,三者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和赔偿实际损失是补偿性赔偿,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临时安置费和营业损失的赔偿是补偿性的,应独立于惩罚性赔偿之外另行赔偿,原审判决不支持付恒余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道理。3、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征收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征收办公室在安置补偿合同上以监管单位身份加盖公章,就应当履行监管义务。现付恒余的安置房没有了,说明征收办公室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责任。征收办公室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事实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征收办公室应当与新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世界公司答辩称:付恒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1、新世界公司与付恒余签订的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新世界公司根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法院没有受理,导致新世界公司的撤销权没有实现。新世界公司不应对显失公平的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付恒余主张营业损失不能成立。被拆迁的房屋属于住宅,不属于商业用房,不存在营业损失。综上,应驳回付恒余的上诉请求。征收办公室答辩称:1、关于付恒余主张的监管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连带保证人问题,征收办公室虽然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上盖了章,但明示是“监管”,并非合同主体。该合同也未约定征收办公室在履行过程中有其他权利义务,只是督促合同主体双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征收办公室的地位不是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征收办公室是以监管身份盖的章,其行为不符合担保人的法定要件。2、关于征收办公室与新世界公司是否是委托关系问题,征收办公室没有委托新世界公司实施征收行为,本案是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是他们双方自己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受征收办公室的委托,其行为结果由合同主体各自负责。综上,付恒余要求征收办公室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新世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付恒余对新世界公司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改判新世界公司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理由为,2011年新世界公司取得了桃南街土建二公司区域的土地开发权,付恒余属于该区域的被动迁户。但付恒余借拆迁之机大做文章,为不影响该区域整体动迁计划,新世界公司被迫无奈与付恒余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新世界公司几次与付恒余协商解除这个显失公平的合同,但均未达成协议。付恒余一审起诉后,新世界公司同意按照市政府对该动迁区域的征收补偿方案对付恒余给予补偿,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新世界公司对付恒余予以违约赔偿是显失公平的。付恒余答辩称:新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由于新世界公司将合同约定用于安置付恒余的住宅楼房一户另行出售给他人并已实际交付,将合同约定补偿给付恒余的商服楼全部抵押给金融机构,付恒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新世界公司恶意违约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法院才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是法定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方法和结果,其判决内容完全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新世界公司要求改判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给付付恒余的住宅已经被新世界公司另行出售他人,在新世界公司没有将房屋合法追回的情况下,不能改判新世界公司履行交房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付恒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赔偿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请求驳回新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新世界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取得本案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与付恒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关于新世界公司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新世界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订立拆迁协议时,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是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付恒余依据拆迁协议应该获得的利益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不构成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且新世界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撤销,其认为合同显示公平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安置给付恒余的住宅已被新世界公司另售给案外人张杨,案外人张杨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约定安置给付恒余的商服抵押给七台河市天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至二审庭审结束前,新世界公司仍未主张与案外人张杨处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向付恒余履行合同,亦未解除商服的抵押,致使新世界公司与付恒余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付恒余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关于新世界公司惩罚性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出卖人欺诈与恶意违约的情形,赔偿限额为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具体赔偿数额通过具体案情,根据出卖人的过错程度、主观恶性、情节轻重、获利数额、损失大小、社会影响程度、经济状况,以及购房人受侵害程度以及填补性赔偿数额等具体情节由法官自由裁量。原审法院根据开发商的过错程度,购房人受侵害的程度,开发商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综合考量,包括临时安置费及营业损失在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已付购房款的0.6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且较为合理,应予维持。关于征收办公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征收办公室在付恒余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以监管人名义签字,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监管人应对新世界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约定连带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征收办公室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付恒余的损害后果没有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付恒余主张征收办公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0.20元,由付恒余负担13,275.30元,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38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厚审 判 员  魏 伟代理审判员  王成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