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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锡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吕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吕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徐锡锬。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92号。代表人:崔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诚。原告徐锡锬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桐乡支公司)、吕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因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暂停审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及被告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40分,被告吕诚驾驶浙F×××××轿车沿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工商超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1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吕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外,肇事车辆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故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9031.20元,由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先行赔偿,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变更为20876.43元,护理费变更为2910元,总金额变更为159696.2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诚赔偿。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年限是13年,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确认。原告已经过了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照私营企业相应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吕诚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对有发票的票据认可。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5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6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0876.43元。证据五、住院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清单。证据六、交通费发票8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的鉴定结论。证据八、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5100元。证据九、技术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任职于平湖市城关塑料配件厂。证据十、工资发放单12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每月3000元。证据十一、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者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二、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十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人员。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五、十一、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由于鉴定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并没有写明相应的就诊内容,故对新增的医疗费395元不予认可,对7份挂号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七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证据八,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九、十,对技术服务协议和工资发放单不认可,因为原告退休后实际没有工作。被告吕诚质证认为交通费和本案无关,其余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人伤访问单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后没有工作,证据二、电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在该厂工作。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法确定;证据二,原告从事技术服务的工作,其他的员工不知道是很正常的,故不予认可。被告吕诚质证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申请,本院就原告之伤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原告符合“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的诊断。2、伤残程度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车祸致“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责任能力评定(或法律关系):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十一、十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由于鉴定而增加的医药费395元及七份挂号费理应列入医药费中,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十为间接证据,与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相冲突,故本院采信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提供的直接证据,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17时40分,被告吕诚驾驶浙F×××××轿车沿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工商超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1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吕诚驾驶机动车雨夜天未降低车速行驶时未确保案例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含住院)拟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拟为1个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外,肇事车辆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另查,2012年12月6日,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向原告询问时,其自述受伤前退休在家、没有工作。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0876.43元,二被告认为应该扣除重新鉴定的医药费39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893.5元。二被告之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应扣除医药费中的住院伙食费260元,故原告医疗费用为20616.43元。二、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5个月为15000元。由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伤访问单上签名确认受伤前工作、收入为退休在家、没有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误工费不予认定。三、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日工资97元计算30天为29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以住院时间21天计算,为315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请求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请求交通费按612元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七、原告请求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37851元/年*14年*0.2=105982.8元,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124.2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吕诚负主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124.23元,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过交强险的24124.23元,由被告吕诚赔偿其中的80%计19299.38元,原告自行负担20%计4824.85元。因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赔偿,故被告吕诚承担的赔偿款可依据其与被告太保桐乡支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合同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锡锬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吕诚赔偿原告徐锡锬19299.3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锡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徐锡锬负担348元,被告吕诚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