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阿辉”(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东莞市石龙镇作案。黄某某二人潜入石龙镇龙田东路五巷13号三楼,撬开被害人饶某某的房门,但未盗得任何财物。后黄某某二人潜入石龙镇龙田东路五巷45号,撬开被害人王某、何某某的房门,盗走王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价值3105元)及现金约20元等财物,盗走何的现金1000元。接着黄某某二人来到石龙镇龙田东路五巷73号七楼,撬开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门,盗走现金1800元、一部14寸笔记本电脑(约价值500元)。期间,黄某某被发现并被抓获,并缴回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三宗,涉案金额约6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饶某某、王某、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牟方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