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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袁金海与天长市天盛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金海,天长市天盛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海,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盛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金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长市天盛包装材料公司属市属老企业,2002年10月10日,天长市市属工业企业深化改制指挥部下发了天长市天盛包装材料公司破产后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天企改(2002)09���文件】。该批复同意天长市天盛包装材料公司由天长市天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塑业公司)购买并就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袁金海2001年4月进入天长市天盛包装材料公司工作,该公司改制后,袁金海继续在天盛塑业公司工作。2004年5月25日,袁金海与天盛塑业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2007年元月1日,袁金海又与天盛塑业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一年,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9、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2008年元月至同年12月份,袁金海继续在天盛塑业公司工作一年,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6日,袁金海要求天盛塑业公司兑现补偿金等诉求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另查,2009年6月,天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发改投资(2009)143号《关于同意天长市“两河”沿岸拆迁改造与景观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天盛塑业公司位于两河沿岸拆迁改造地段。根据市征收办与天盛塑业公司订立的补偿协议,被拆迁单位天盛塑业公司因土地、厂房征收得到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7476700元。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9月4日,天盛塑业公司100多名职工到天长市市政府、信访局进行集体信访。2013年下半年,天长市政府安排由本市经委、人社局、征收办等单位组成工作组,负责天盛塑业公司征迁工作及天盛塑业公司因改制遗留的职工补偿金等问题。2014年2月17日,由天盛塑业公司的职工代表通过了天盛塑业公司拆迁及职工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袁金��属2002年至2008年间陆续离开天盛塑业公司的人员,应补偿项目:1、按实际在厂工龄给予一次性补助;2、养老保险买至离厂之日,未领取失业金人员,满三年工龄以上的给予失业金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年3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3、配股、独生子女费按实际补偿。该工作组正在落实该安置方案,截至2014年7月14日,工作组已在社保部门为袁金海补办了2003年至2008年的养老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袁金海因其劳动合同期满后,天盛塑业公司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认为其与天盛塑业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天盛塑业公司应向其支付2009年1月起至今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该法律规定,袁金海与天盛塑业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袁金海又在天盛塑业公司工作一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08年12月份后,袁金海既没有与天盛塑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未继续在天盛塑业公司上班,就不存在天盛塑业公司向袁金海支付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生活费的问题。故对袁金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袁金海主张天盛塑业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等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天盛塑业公司举证证明在法院诉讼期间天盛塑业公司已为袁金海补办了从2003年至2008年12月份的养老金手续,且该争议应由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袁金海的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袁金海负担。袁金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合同间有不连续的断档期,而此期间袁金海一直持续在天盛塑业公司工作。第二份合同期满后的2008年袁金海也一直在天盛塑业公司工作。从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因合同到期而必然终止,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到2008年年底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天盛塑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袁金海,故至少在工作组公布方案前,双方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袁金海的诉讼请求。天盛塑业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天盛塑业公司认可袁金海在2008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金海的工作年限截止到2008年,如果袁金海认为此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袁金海从2008年年底离开公司到2014年4月申请仲裁,这期间跨越了5年之久,而且此期间袁金海和天盛塑业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袁金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袁金海医疗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及天盛塑业公司参保职工增减变更表各一份。袁金海及天盛塑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天盛塑业公司为袁金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10年2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袁金海要求天盛塑业公司支付生活费及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袁金海于2001年4月进入天长市天盛包装材料公司工作,该公司改制后,袁金海继续在天盛塑业公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天盛塑业公司应当为袁金海补缴2006年1月之前的医疗保险费。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看,因天盛塑业公司位于天长市两河沿岸拆迁改造地段,其公司土地厂房被征收得到了相关补偿款。2014年2月17日,经过天长市政府组织的工作组、天盛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习及职工代表多次沟通讨论,通过了天盛塑业公司拆迁职工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袁金海属2002年至2008年间陆续离开天盛塑业公司的人员。袁金海在天盛塑业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此后袁金海未再向天盛塑业公司提供劳动,天盛塑业公司也不再支付其劳动报酬,考虑到天盛塑业公司为袁金海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0年2月,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到2010年2月终止,天盛塑业公司应补缴袁金海养老保险至2010年2月。关于生活费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袁金海2008年12月之后即离开天盛塑业公司,2010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袁金海于2014年4月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袁金海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袁金海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二、天长市天盛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袁金海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2001年7月至2005年12月的医疗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定为准,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三、驳回袁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袁金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金海负担5元,天长市天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