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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知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德阳凯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凯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凯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南段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邓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傲霜,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备,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凯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张傲霜,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41部音乐电视作品(见附表)的署名方式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相应作品提供版权。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6年8月至2011年7月,音集协(甲方)分别与上述单位(乙方)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集体管理合同》或《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于2012年3月26日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位于德阳市庐山南路南段一段的“凯乐迪KTV”998包间内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该包间使用点歌设备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拍摄。在结账时,现场取得号码为00221143的《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一张,发票上盖有“德阳凯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93元。(2012)德市旌证民字第3-16-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音集协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40元的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当庭将音集协提交的权属证据光盘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对应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进行对比勘验,对比结果均一致。2012年3月1日,音集协与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音集协就其与凯乐迪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事项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音集协应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音集协认为,其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涉案4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凯乐迪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涉案41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据此,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凯乐迪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41部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2800元;3.向音集协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4133元(消费费用93元,交通费4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作品的完成包含了编、采、录制、加工的过程,故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是一个简单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将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以及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为合法出版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方式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相应作品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单位分别对涉案41部音乐电视作品中的相应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音集协分别与上述单位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签订的《音像集体管理合同》或《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音集协依法以信托方式取得了涉案4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凯乐迪公司未取得音集协的合法授权,通过其经营场所的点歌设备,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4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已证明凯乐迪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是出于营利性目的,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影响力、凯乐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经营模式等因素和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凯乐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凯乐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41部音乐电视作品(见附表);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凯乐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283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凯乐迪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凯乐迪公司负担。宣判后,凯乐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主要理由为:1.音集协提交的《音像集体管理合同》或《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为三年,音集协起诉时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权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故音集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凯乐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撤回了其第一项上诉理由。音集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凯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凯乐迪公司与音集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凯乐迪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影响力、凯乐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经营模式等因素和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凯乐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283元,并无不当。凯乐迪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且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凯乐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德阳凯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英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文附表:编号歌曲名称提供版权单位名称1小酒窝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豆浆油条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3曹操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4一千年以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5不潮不用花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6编号89757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7醉赤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8他一定很爱你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9天黑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0坚持到底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1木兰情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12木兰星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13阿姐鼓上海音像有限公司14走开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15变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16叶子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17别怕有我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18雨夜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19爱就爱了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花样年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1不想骗自己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2我挑我的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3无所谓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4我比从前更寂寞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5如果爱下去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6这该死的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7我们说好的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8G大调的悲伤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9我走以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30画心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31你叫什么名字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32爱的太傻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3STOP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4阿么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5差生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6少年中国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7下个路口见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8秀才胡同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9懂你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40望乡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41月亮之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