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及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0时10分,被告人任某甲驾驶皖F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3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加24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路西侧路口尹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侧翻,致皖F号车内乘坐人贾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任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3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加24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路西侧路口尹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发生侧翻,致皖F号车内乘坐人贾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让其车上同行人员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任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13分,110指挥中心接1861670手机报警称:在宿蒙路北杨寨行宫铺路段,两轿车相撞,有人死亡。2014年12月25日决定对任某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任某甲的驾驶证准架车型为C1M。(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F、桂A已入户,皖F状态正常,桂A逾期未检验。(四)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一)现场图等,证明事故发生地点305国道7公里加240米,肇事车辆系皖F号牌小型专用客车。桂A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皖F号牌小型专用客车车头严重损毁,轮胎有明显摩擦痕迹。三、鉴定结论(一)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贾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4)痕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F号小型专用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车身前部先于头朝东尾朝西停驻在事故路段西侧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身前部发生碰撞,后因碰撞力矩作用致皖F号小型专用客车向右侧翻倒地并向左前方滑移。皖F号小型专用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68-71km/h。(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平司鉴(2014)醇检字第1152号检验报告,证明任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他驾驶桂A号牌面包车沿邵圩村到行宫铺的水泥路由西向东直行,来到离305国道还有六七米远的时候,他看到南边有辆红色的车在掉头往北来,紧接着就听到北边传来急刹车的声音,便看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旋转着朝其车头方向过来,当时急忙踩刹车并下意识准备倒车,还没来得及倒车就晃荡一声撞到其车上,之后又向前往东南方旋转掉了个头,然后向右侧翻过去,又朝东南滑行了几米停在路中心线东边,之后便听有人喊救人。他立刻下车跑到翻车的地方帮忙把车掀起来,掀起来后便看到一个人搭在右侧中间车窗里,头朝下在滴血,并听到旁边有人打了110并报了出事的地点,于是他回到自己车旁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二)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早上他朋友家里办白事,他与贾某、徐某、孙某,还有一男一女两个吹喇叭的坐上发生事故的车回任楼矿,当时车上一共七个人,大约10点10分左右来到事故地点北边,当时路西边有个面包车可能想上路,他所坐的车就急刹车与那辆面包车撞在一起,然后就向东侧翻滑行了几米之后停在路中间偏东边一点,他所坐车的车头朝东北方向,尾朝西翻在那里,车上人员出来后跟旁边群众把车掀起来发现贾某已经不行了,他便让当地群众拨打110。(三)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12月25日在宿州市殡仪馆办完丧事回南坪的路上,他坐在拉遗体的车厢里正说话,就听见一声响,他被车厢中间的隔断拐角上撞晕过去,等他有意识的时候就被120急救中心的救护人员抬到急救车上,之后就被送到医院。(四)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在宿州市殡仪馆办完丧事四南坪的路上,他和徐某坐在发生事故那辆车的后车厢里,他和徐某聊天,突然听到声响,紧接着就因为刹车后的惯性撞到车厢中间的隔离板上,当时就晕过去了,等他恢复意识之后被人从车里拉出来,和徐某一起被急救车拉进医院了,他没看清事故的全过程。车上一共七个人,副驾驶是一个不认识的男的,驾驶员后面是吹喇叭的女的,旁边坐的是杜某,再旁边是死者,他和徐某坐在车后厢里。(五)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他从宿州市殡仪馆往任楼赶的路上正常直行,突然前方路东一辆车头朝东尾朝西在路中间倒车,车已经倒到中心线西边了,这时驾驶员向右打方向避让,这时道路西边一条水泥路上过来一辆面包车,他所坐的车直接撞到路西小路口的面包车上,紧接着就旋转侧翻了。车上有他和驾驶员,还有后排三个人,死者坐在他后面。驾驶员把前挡风玻璃撞开后从车上出来,喊旁边群众掀车救人,车掀开后,就看见一个人头朝下搭在车窗里往下滴血,人当时已经不行了。他打电话报警之后便与家属王某离开现场。(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她与家属任某乙来宿州市殡仪馆办丧事后,乘坐任某甲的车回任楼,当时车前排坐了五人,驾驶员任某甲,任某乙坐在副驾驶,她坐在驾驶员后面,死者坐在任某乙后面,中间还有一名男子。从殡仪馆出来后,到宿蒙路口她就闭眼睡觉,突然哐吱一声,车就翻了过去。驾驶员把前挡风玻璃撞掉后,也紧接着出去,等把车掀开后,人已经不行了,头和手朝下挂在车窗上。她与家属任某乙拨打110,待交警来到后离开。五、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称他2014年12月25日在殡仪馆办完丧事后开车回任楼矿,当时车上一共七个人。他驾驶皖F号牌小型专用客车沿3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北边100米左右,发现前方一辆红色小轿车在掉头,他就踩刹车准备避让,正好他车的右前方一条水泥路路口处停着一辆准备上路的面包车,他就把刹车踩到底了,当时由于车速较快,刹车踩的急,车子方向跑偏就往西边偏去,他的车撞到右前方停着的面包车上,车子失控,掉了个头然后就朝东翻滑到路东边去了。车子滑到东边停下来后后边的人说有一个人被车压在下面,他听到后赶紧撞碎前挡风玻璃出来,喊着旁边的人一起掀车救人,等车掀起来后就看见一个人挂在右边中间的车窗上,当时看人就没有呼吸,胳膊垂下搭在车窗外面,他当时手机找不到了,就喊旁边的人打110和120,过了一会交警就赶到现场了,120也到了,他和对方车的驾驶员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甲1968年1月15日出生。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13分许,接1861670手机报警称在宿蒙路北杨寨行宫铺路段,两辆车相撞,有人死亡,遂案发。被告人任某甲在现场,后被带到宿州市交警支队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甲认罪、悔罪,其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18个月),被告人构成坦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减少10%;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减少10%18(1-10%-10%)=14.4个月宣告刑为一年主审人赵磊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