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湾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唐连霞诉郑志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霞,郑志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唐连霞,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被告:郑志发,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男,江西省九江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唐连霞诉被告郑志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菡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霞、被告郑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霞诉称: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郑志发驾驶赣A23C**号小型轿车在湾里区招贤路规划二路口由西向北在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赣AT4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根据交警判定,郑志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修车费用2495元整;2、企业信息档案查询费2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连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郑志发负事故全部责任。2、修车发票、项目预检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汽车修理费2495元。3、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信息查询费20元。4、被告郑志发的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郑志发主体适格,有驾驶资格。5、企业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主体适格。被告郑志发辩称:因事故发生地没有红绿灯,被告郑志发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最终接受该事故认定。被告郑志发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原告修车部件与事故发生碰撞的部位不相符,因此修车费被告郑志发不认可。被告郑志发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郑志发主体适格。2、保单,用以证明被告郑志发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承保的赣A23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定损为2495元,现原告诉请2495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企业档案查询费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不予承担。此案非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不赔付原告及被告郑志发,故此案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郑志发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郑志发驾驶其自有的赣A23C**号小型轿车在湾里区招贤路规划二路口由西向北拐弯遇原告驾驶赣AT4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编号05048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连霞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495元,与原告唐连霞修车花费2495元一致。后由于原告与被告郑志发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郑志发驾驶的赣A23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驾驶证,被告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项目预检表,企业信息查询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交警部门作出郑志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连霞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郑志发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修车费2495元。鉴于赣A23C**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其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结合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5元。因档案查询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连霞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连霞4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志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占菡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庐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